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321民初第2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关某与孙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孙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1民初第2361号原告:关某,女,生于1976年5月12日,汉族,住南召县。被告:孙某1,男,生于1974年8月16日,汉族,住南召县。原告关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孙某2、儿子孙某3一人一个,互不支付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南召县石门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2,××××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3。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好赌成性,不务正业,经常对原告施以家庭暴力,且很少往家拿钱。2014年5月被告赌博,原告制止规劝,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第二天就强行让原告出院。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被告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南召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2,现在南召县一中高中一年级就读;××××年××月××日生育儿子孙某3,现在南召新世纪小学就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也曾因家务事生气。2015年1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调解和好。此后二人又因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共同劳动养家,抚育儿女,应建立起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家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二人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关某与被告孙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豹审 判 员  王鹏程人民陪审员  姜德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高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