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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202执4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燕克与麦麦提艾力依明尼亚孜、海如力尼萨卡地尔、帕孜纳帕尔哈提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燕克,麦麦提艾力·依明尼亚孜,海如力尼萨·卡地尔,吐尔逊·依明尼亚孜,帕孜纳·帕尔哈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新0202执41号之二申请执行人:燕克,男,汉族,1957年1月出生,住独山子区。被执行人:麦麦提艾力·依明尼亚孜,男,维吾尔族,1966年6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执行人:海如力尼萨·卡地尔,女,维吾尔族,1978年2月出生,���业,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执行人:吐尔逊·依明尼亚孜,男,维吾尔族,1981年6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执行人:帕孜纳·帕尔哈提,女,维吾尔族,1982年8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0202民初7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麦麦提艾力·依明尼亚孜、海如力尼萨·卡地尔、吐尔逊·依明尼亚孜、帕孜纳·帕尔哈提应共同向申请执行人燕克支付借款本金136500元、利息70980元、翻译费300元、案件受理费2165元,以上合计209945元。四被执行人还需负担申请执行费3049.17元及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四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麦麦提艾力·依明尼亚孜系独山子某公司职工,有稳定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麦麦提艾力·依明尼亚孜的工资收入212994.17元(含申请执行费3049.17)。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 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海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