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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201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孙世军与费玉宏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军,费玉宏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201民初59号原告:孙世军,男,1951年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被告:费玉宏,男,1967年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原告孙世军与被告费玉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军及被告费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芦苇打包服务费56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王某等人在二号桥苇场给被告加工苇包188.80吨,产生劳务费24544元,被告只支付了18900元,尚欠564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联系要求及时清算,被告一直言而无信,一拖再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564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费玉宏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合同,都是口头约定的,打包费用合计为120元/吨而并非原告诉称的130元/吨,被告已经结清了全部劳务费,不存在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1月至12月间原告等人在扬水站34公里处为被告提供加工芦苇包装车的劳务,共加工芦苇包188.80吨。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供1:证明一份,由王某书写,证实原告与王某等人给被告加工芦苇包188.80吨,每吨收费130元,产生劳务费24544元,被告支付18900元,尚欠5644元劳务费未支付。被告质证认为,对加工芦苇包188.80吨及已付18900元认可,但是对每吨劳务费不认可,双方当时约定打包费100元,装车费10元,另由于路途较远,给工人额外加了10元,此费用与原告无关,总费用为120元/吨。原告提供证据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已向其支付了加工芦苇包的工资,对原被告之间关于提供劳务的约定并不清楚。原告质证认可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质证认可王某承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劳务费的证言。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明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该证明是由王某按照原告的意见书写,对于当时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劳务费情况其并不清楚,且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劳务费是按照130元/吨计算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劳务费是按照130元/吨计算的,本院不予认定,对证人王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5644元的诉讼请求,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应当按照130元/吨计算,故结合被告的陈述,按照120元/吨计算,本院酌定支持3756元(188.80吨×120元/吨-已付189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孙世军要求被告费玉宏支付劳务费5644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7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玉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孙世军支付劳务费3756元;二、驳回原告孙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费玉宏负担17元,原告孙世军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邓 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