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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民辖终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赵振清与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厦门益硕永润石油化工服务有限公司、中浙油(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振清,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厦门益硕永润石油化工服务有限公司,中浙油(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辖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振清,男,197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张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益硕永润石油化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周全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浙油(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孙小琪。上诉人赵振清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石油交易中心)、厦门益硕永润石油化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益硕永润公司)、中浙油(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浙油厦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7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赵振清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书,未就期货交易过程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做出过任何书面约定。上诉人办理开户及下载交易软件并不是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上载明的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海峡油网页下会员专区中中浙油厦门公司的网页网址,而是通过登陆厦门石油交易中心官方网站和厦门石油交易中心网址进行操作。据此,一审法院依据公证书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客户协议书》及认定上诉人同意了《客户协议书》项下的仲裁条款,认定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驳回厦门石油交易中心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上诉人厦门石油交易中心、厦门益硕永润公司、中浙油厦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赵振清的上诉主张,本案管辖权异议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就他们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选择仲裁方式予以解决。当事人自愿达成有效仲裁协议,即表明他们之间合意排除了诉讼解决纠纷,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法律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形式及合意内容作出明确规定,以确保当事人自愿放弃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之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据此,当事人一方声明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以排除另一方将争议诉至法院时,应当提供双方以书面方式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本案中,虽然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提供的公证书显示,某一申请开户人于2016年9月8日在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挂牌配对交易系统注册开通交易账户当时,根据操作流程,必须通过网络电子数据方式确认《客户协议书》的内容包括其项下的仲裁条款。但本案中,赵振清通过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挂牌配对交易系统申请注册开户交易发生于2015年8月。因此,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提供的公证书内容仅能证明2016年9月8日当天网上开户平台项下的《客户协议书》之内容,但不足以证明其于2015年8月赵振清注册时提供了相同内容的《客户协议书》。同时,厦门石油交易中心亦无法提供其与赵振清签订的纸质《客户协议书》,或者赵振清通过网上开户平台注册用户时的电子数据资料;亦即,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赵振清之间就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达成了仲裁协议。原审裁定通过公证书记载内容,推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并裁定驳回赵振清的起诉,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厦门石油交易中心、厦门益硕永润公司、中浙油厦门公司对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提出的主管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关于本案的诉讼管辖权之确定。一审中,厦门石油交易中心、厦门益硕永润公司、中浙油厦门公司同时提出诉讼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系普通的现货买卖合同纠纷,不属于期货纠纷,不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赵振清起诉的诉讼请求、所述的事实理由,本案系其以厦门石油交易中心、厦门益硕永润公司、中浙油厦门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确认其在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挂牌配对交易系统中的交易无效并偿还其损失437043.40元。据此,赵振清提出诉讼主张的依据为其所主张的交易行为及交易合同关系项下的权利,因此,本案系因合同关系引发的争议。关于本案所诉合同纠纷的性质及案由,在立案受理和管辖权确定等程序性审查阶段,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并结合程序审查时双方提交的证明其程序性主张的基础材料,由受诉法院进行形式审查并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赵振清在起诉状中所称,案涉交易系在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挂牌配对交易系统中进行。厦门石油交易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市场管理;组织石油、化工、煤炭等能源类产品的现货交易服务(不含证券、期货交易);石油、化工、煤炭等能源类产品专用设备的交易、销售;电子商务;能源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据此,本案争议合同的性质在立案和管辖权异议程序审查阶段,应确定为因现货交易引发的合同纠纷。至于案涉交易是否如赵振清在起诉状中所称因构成现货商品市场组织非法期货交易而为无效,属案件实体审理范畴,需待实体审理之后方能判定,而无法在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作出认定。综上,本案立案案由应确定为合同纠纷,并适用合同纠纷一般法定管辖原则确定案件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三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均为厦门市海沧区,本案诉讼标的金额为437043.40元,故本案应由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由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认为本案系期货纠纷,故应由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定本案的级别管辖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民初786号民事裁定;二、驳回厦门石油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厦门益硕永润石油化工服务有限公司、中浙油(厦门)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主管提出的异议;三、本案由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翁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