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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向敏与关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敏,关小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刘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1民初1305号原告:向敏,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特别授权),重庆上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关小兵,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巴川街道办事处和平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4903726718F。负责人:冉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伦,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菲,女,198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原告向敏与被告关小兵、刘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子江,被告关小兵、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菲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4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238.73元、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2552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820元,合计122306.73元,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关小兵和被告刘菲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10日,被告关小兵驾驶号牌为渝C5LX**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龙城大道596号路段与原告向敏驾驶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向敏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关小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被告财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被告关小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为被告刘菲所有,被告关小兵借用被告刘菲的车辆使用。被告刘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为:1、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预交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房产证;2、被告财保公司提交的代抄单,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交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财保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限定的时限内没有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书,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关于原告提交的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四面村村民委员会二村民小组出具证明、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交纳水气费的票据,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有异议,但该组证据以及原告的房产证可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在铜梁县XX镇X街X号购买房屋并居住,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关于原告提交的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四面村村民委员会二村民小组出具证明,被告认为该组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出具,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关于原告出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购买票据,被告认为无病案依据不予认可,但结合原告提交的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为必要的费用,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5、关于原告提交的修理摩托车票据,被告财保公司提出以被告财保公司定损为准,但被告财保公司也没有说明其定损金额,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关于原告提交的重庆市铜梁区腾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因原告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0日12时10分,被告关小兵驾驶车牌号为渝C5LX**的小型客车,行驶至重庆市铜梁区龙城大道596号路段处转弯时,与原告向敏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11X**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擦碰,造成原告向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关小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即2016年8月10日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3日,共住院85天。出院诊断:1、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2、右胫骨髁间棘及后侧平台骨折;3、右膝外侧侧副韧带损伤;4、右侧腓骨头骨折;5、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颧、右肘、双腕、右膝)。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2、继续加强右膝关节功能锻炼;3、继续舒筋活血、促骨折愈合及软骨修复药物;4、每月复查DR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内固定时间;5、骨科门诊随访,全休1月;6、估计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7、建议评残。原告住院医疗费为29022.74元,其中被告财保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100元,其余为被告关小兵支付。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诊断考虑:右膝前交叉韧带止点撕脱性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胫骨髁间棘及后侧平台骨折;右膝外侧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腓骨头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右颧、右肘、双腕、右膝)。进行了前交叉韧带止点骨折手术治疗;术后给予右膝铰链式支具制动,费用一千七百元整。2016年11月22日原告自行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鉴定:原告向敏右膝损伤目前以Ⅹ(10)级伤残认定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向敏于2011年11月购买房屋位于铜梁县XX镇X街X号,并与其母亲陈德碧和儿子向建旭共同居住于此。原告向敏、向建旭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原告向敏尚有其母陈德碧需要赡养,陈德碧生育了三个子女,陈德碧每月领取了105元的养老保险金。原告向敏婚后生育一子向建旭需要抚养。原告支付了摩托车维修费820元。肇事车辆渝C5LX**的小型客车为被告刘菲所有,事发当天被告关小兵借用被告刘菲的车辆使用。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费赔偿限额为2000元;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关小兵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向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据此,被告关小兵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渝C5LX**的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财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关小兵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100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产生,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主张5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医疗费10000元,有出院医嘱予以证明,故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4478元,虽然原告为农村家庭户口,但原告于2011年11月购买房屋位于铜梁县XX镇X街X号,并居住于此,为此对残疾赔偿金(不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7238.73元,因陈德碧和向建旭均跟随原告向敏生活居住在铜梁县XX镇X街X号房屋内,故陈德碧和向建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以参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因陈德碧每月领取了105元的养老保险金应该予以扣除,经计算陈德碧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80.33元[(19742元/年-105元/月×12月)×5年×10%÷3人],向建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为3948.40元(19742元/年×4年×10%÷2人),按照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入残疾赔偿金内,为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主张61506.73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8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552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情况,本院按照80元/天的误工标准计算,经计算误工费为9200元(80元/天×115天);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酌情主张6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予以主张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财产损失费820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产生,本院予以主张。经审核,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506.73元、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费820元,合计100176.73元。综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财保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故被告财保公司不再在此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支持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4506.73元(残疾赔偿金61506.73元、护理费8500元、误工费92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20元,不足部分(不包含鉴定费)为1485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仍有不足部分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关小兵赔偿原告。关于被告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关小兵为借用被告刘菲的车辆使用,原告没有提供被告刘菲在借车中存在过错的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84506.7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费82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损失费14850元。二、被告关小兵赔偿原告鉴定费700元。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刘菲的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交纳506元,由被告关小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乃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