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8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罗伊与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多喜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多喜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8民初1563号原告:罗伊,女,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朝伟,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多喜村民小组,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多喜村。法定代表人:罗文胜,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罗伊诉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多喜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多喜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朝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多喜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美兰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土地征收补偿款人民币470000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罗伊是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多喜村村民。1992年7月20日起,原告的户口(农业户口,户号043003404)即依法登记被告村。至今,原告一直在被告村生活。2011年12月5日,原告结婚,婚后仍在被告村从事农业生产、生活。2014年11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显示,2014年11月30日起原告仍在承包经营被告集体土地。因美兰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需要,海口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被告村民集体所有的土地。2013年10月1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灵山镇、演丰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海府【2013】189号)。2015年5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又作出《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灵山镇、演丰镇集体土地及收回国有农用地补偿方案的通告》(海府【2015】38号)。2015年7月22日,演丰镇人民政府代美兰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征地搬迁工作演丰片区指挥部作出《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及奖励办法等事项的通知》(机场二期演丰片区指挥部【2015】1号),确定对被告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为:”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琼府【2014】36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同一项目同一地价''的原则,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征收补偿严格按照海口市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灵山、演丰两镇均为134186元/亩”。以上公告均张贴在多喜村村口墙上。2015年10月1日,被告确定了第一笔征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名单,并与上述通知、公告张贴在一起。该名单中没有原告的名字。嗣后,被告按上述分配名单发放了第一笔征地补偿费用,标准为450000元每人,独生子女另外补加20万元。在其他村民都领到补偿费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按相同标准分配征地补偿费用,均未果。2016年底,被告又按每人2万元的标准就前述征地补偿费进行第二次分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分配,仍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是被告村民,户口依法登记在被告处,且一直生活在被告辖区内,生活来源完全依赖于被告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与被告其他村民享同等的被告集体经济成员资格。被告确定的征地费用分配方案为按人口均分,因此,原告与其他村民享有相同的分配权。而被告在分配征地补偿费用时却故意将原告排除在外,使得原告今后的生活完全失去了保障,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本案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多喜村民小组未到庭,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伊在被告海口市××区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该村。2011年12月5日,原告与海口市灵山合作商店的周亚弟(非农业户口)登记结婚,婚后户口未迁出,仍在被告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1998年1月,被告与罗文东(原告的父亲)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16.38亩土地以家庭承包方式发包给罗文东,海口市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4年11月,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政府向罗文东换发了美兰区农地承包权(2014)第00088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原告是家庭成员之一,是该土地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2010年1月16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向罗文东、罗少敏、原告颁发位于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多喜村民小组证号海口市集用(2010)第01173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10月11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作出《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灵山镇、演丰镇集体土地补偿方案的通告》(海府【2013】189号)。2015年5月7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又作出《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灵山镇、演丰镇集体土地及收回国有农用地补偿方案的通告》(海府【2015】38号)。2015年7月22日,演丰镇人民政府代美兰国际机场二期扩建工程项目征地搬迁工作演丰片区指挥部作出《关于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及奖励办法等事项的通知》(机场二期演丰片区指挥部【2015】1号),确定对被告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补偿标准为:”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海南省征地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的通知》(琼府【2014】36号)的相关规定,按照''同一项目同一地价''的原则,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土地征收补偿严格按照海口市统一年产值标准执行,灵山、演丰两镇均为134186元/亩”。被告将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2015年12月25日,被告制作《多喜村分配机场征地款农业人口领取花名册表》,决定向每位村民分配证地补偿款450000元,2016年12月25日,被告制作《多喜村分配机场征地搬迁安置奖励帮扶款领取花名册表》,向每位村民发放机场征地搬迁安置奖励帮扶款20000元,上述款项已向原告父亲等家人发放,未向原告发放。另查,原告在嫁入地未参加城镇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遂成讼。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法定代表人拒绝签收上述材料,本院视为已送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家庭户口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农村合作医疗证、政府征地补偿方案通告、分配表、结婚证、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判断村民是否享有分配权利,关键看其是否具备该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原始取得,二是加入取得,原始取得主要表现形式是出生。本案中,原告罗伊在被告处出生、长大,户口依法登记在被告处,因出生而原始取得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2011年11月5日与海口市灵山合作商店的周亚弟结婚后,未将户口迁至嫁入地,仍在被告处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还是以被告的土地作为基本生存的条件,没有丧失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应认定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土地补偿款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丧失的补偿,在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的时候,其分配主体应为征收补偿方案确定时所有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均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确定分配方案之前已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在分配土地补偿款时依法应向原告支付该款,而被告以原告罗伊已出嫁为由拒绝向其发放征地补偿款470000元,侵犯了原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47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多喜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伊支付征地补偿款人民币47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75元,由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演丰镇群庄村委会多喜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bjrmqmke66orw9s7vh审 判 员 周碧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符光运书 记 员 叶 焰速 录 员 周柳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