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515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余楚侨与裴绍山、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楚侨,裴绍山,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515民初345号原告:余楚侨,女,194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两群,男,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由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永新村民委员会推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细粧,女,住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由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永新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裴绍山,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经济贸易局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陈如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有、杨津,广东振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源大厦甲座3楼303室。负责人:林典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德,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楚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细粧、被告裴绍山及被告汕头市达濠兴旺达公路客运站有限公司(下称兴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七、八、九、十项,其它事项双方无争议。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0月25日10时45分左右,被告裴绍山驾驶粤D×××××号轿车沿广东省汕头市益民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行至益民路振兴路口向左转弯时,与沿振兴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驶的由原告余楚侨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楚侨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裴绍山应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余楚侨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受害人概况:原告发生事故后被送往汕头市澄海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1月15日出院。诊断结论为:1、右侧第6、7肋骨骨折;2、右侧第5、8肋骨骨折;3、双肺肺挫伤;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5、多处软组织挫伤;6、糖尿病;7、高血压病。司法鉴定情况: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华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53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余楚侨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无需后续治疗;康复费1500元。3、护理期22天,营养期45天(建议:护理期内,配护理人员1名/天;营养期内增加营养费900元)。医疗费:13712.96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及出院记录。被告裴绍山及被告兴旺达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的答辩意见及证据:住院伙食补助应按2100元计算。被告华安保险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于2016年10月25日入院,2016年11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规定,可予支持。被告华安保险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七、营养费:90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营养费90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被告裴绍山及被告兴旺达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营养费医嘱没有强调,应予以驳回。被告华安保险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营养费900元。八、护理费:3080元。原告主张及证据:护理费为3080元,依据是出院记录及鉴定意见。被告华安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护理费按每天每人100元计算,共计2100元。被告华安保险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本院采信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期为22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根据本地雇用护工的实际情况及本案的具体情况,确定每天护理费140元。护理费为140(元)×22(天)×1(人)=3080元。九、交通费:660元。原告的主张及证据:交通费660元,依据是出院记录。被告裴绍山及被告兴旺达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华安保险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各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必须的陪护人员确需支付交通费用的具体情况,可酌情予以支持每天30元。原告住院22天,交通费为22(天)×30(元)=660元。十、康复费:1500元。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康复费1500元,依据是鉴定意见。被告裴绍山及被告兴旺达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华安保险的意见及证据:医嘱无强调,不应支持。被告华安保险没有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康复费15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23260.10元。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兴旺达垫付原告医疗费13712.96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被告华安保险;被保险人为被告兴旺达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十六、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保险标的为粤D×××××号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日0时起至2017年7月31日24时止,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5日0时起至2017年8月4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十七、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驾驶人为被告裴绍山,所有人为被告兴旺达公司。被告裴绍山系被告旺达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被告裴绍山是受被告旺达公司的指派履行义务。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裴绍山、被告兴旺达公司、被告华安保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600.1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因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应予认定。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宗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确定被告裴绍山负全部责任。被告裴绍山系被告兴旺达公司的雇员,发生事故时在履行公司指派的职务,属于职务行为,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兴旺达公司承担。事故车辆粤D×××××号小轿车已在被告华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等,故被告华安保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理由成立,可予支持,但应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事实、国家法律和相关的赔偿标准,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各项损失合计50313.06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812.9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护理费、交通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500.10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范围。故被告华安保险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3500.1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范围10000元,伤残赔偿范围33500.10元,伤残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6812.96元,由被告兴旺达公司承担,被告兴旺达已垫付医疗费13712.96元,抵除被告兴旺达公司应赔偿原告6812.96元后,余款6900元可在被告华安保险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抵除,抵除后被告华安公司应赔偿原告36600.1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D×××××号小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楚侨36600.10元;二、驳回原告余楚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减半收取396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受理费、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应承担的受理费和向原告支付应承担的鉴定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一式九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怀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妙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为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之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出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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