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民初6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6901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与无锡富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无锡富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6901号原告: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A8053514-6,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负责人:刘洪,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天力(受该村委会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冰瑶(受该村委会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富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6079758915,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法定代表人:陈潞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民主村委会)与被告无锡富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7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主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吴冰瑶、被告富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主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康公司从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的厂房内迁出;2、判令富康公司立即支付截至2015年12月31日的各项规费合计1353203元及2016年厂房、土地租金90000元,以上合计144320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富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07年起,民主村委会将涉案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租赁给富康公司使用,由富康公司向其缴纳租金及各项规费。2016年,双方补签了2015年各项规费缴费通知单,确认富康公司结欠民主村委会租金及各项规费合计1353203元(该金额已经扣除了2016年1月由富康公司支付的50000元租金)。双方2016年1月1日续签的《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120000元。目前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富康公司仅支付了租金30000元,其余90000元至今未予以支付,且双方并未续签租赁合同,因此要求富康公司自上述厂房中迁出,并支付结欠的租金及规费。被告富康公司辩称,1、富康公司于1995年成立,系民主村委会招商引资的一家专业生产镀铜等产品的合资单位。2003年富康公司为配合玉祁镇的整体规划,对现有厂址进行了环评,并于2006年对公司进行整体搬迁改造。民主村委会为富康公司新造了厂房,但公司投入了大量资金人力对厂房周边道路、水电设施进行设置。届时民主村委会与富康公司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租赁合同。2009年由于考虑到周边小区安全及环保因素,玉祁镇政府与富康公司协商,要求富康公司迁至外省市生产,并声称有补偿,且承诺在1至2年内对现公司地址进行规划拆迁。为此,富康公司封存了电镀设备,拆除工业锅炉。2009年至2012年期间双方未就租赁事宜签订书面合同。2012年7月1日起,考虑到封存设备需要使用部分厂房,故富康公司再次与民主村委会签订了期限为三年的租赁协议。2015年又开始加工生产部分产品,并续签了租赁合同,支付了140000余元的租金。2016年玉祁街道再次要求富康公司停止生产。鉴于厂房周边道路、水电设施均由富康公司设置,故不同意自厂房中迁出;2、原先富康公司与民主村委合资,每年需要上交120000元的分红费用,后由于富康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故相应的规费不应再支付;3、规费缴纳通知单中的费用并未与富康公司进行核对,历年来富康公司所缴纳的费用未有体现,利息也未得到富康公司的同意,故对金额不予认可;4、富康公司于2016年1月6日向民主村委支付了租金50000元,同年6月又支付了30000元,上述80000元民主村委在结算中是否扣除不清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民主村委会为证明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1、民主村委会作为出租方与富康公司作为承租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土地(房屋)租赁合同》,由民主村委会将富康公司现所在的厂房(无门牌号,××平方米)出租给富康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120000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合同第九条约定,富康公司因生产生活等使用需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则所有装修费用均由富康公司承担,租赁期满后富康公司装修的财产无偿归民主村委会所有。第十四条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民主村委会有权无偿收回出租的土地、房屋。如富康公司需续租的,应在合同到期的前一个月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由民主村委会在合同到期前给予答复,否则将视富康公司不续订租赁合同。2、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的《2015年各项规费缴纳通知单》,载明富康公司共结欠民主村委会收回计划归款1272361元、房屋租金4500元、应收利息76342元,以上合计1353203元。富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潞明在该通知单中予以签字。3、富康公司于2016年3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富康公司承诺在2016年5月10日前支付民主村委会2016年上半年土地(房屋)租金60000元整,逾期承担违约责任。”陈潞明在该《承诺书》下方签字。经质证,富康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提出《2015年各项规费缴纳通知单》系民主村委会的村长刘贤于2016年11月交由富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潞明补签。陈潞明陈述签字时并未看清相应的金额,对该通知单中载明的金额不予认可。民主村委会认可《2015年各项规费缴纳通知单》的实际签字日期是2016年农历春节前。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富康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民主村委会与富康公司于2006年6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载明民主村委会将厂房(××平方米)出租给富康公司使用,自2006年6月1日起租,期限3年,租金每年为89115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2、民主村委会与富康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书》,载明民主村委会将厂房(336平方米)出租给富康公司使用,自2012年7月1日起租,期限3年,租金每年为21840元,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3、民主村委会与富康公司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惠山区集体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书》,载明民主村委会将集体土地(1100平方米)出租给富康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租金每年为16500元,于每年的12月底前支付。4、民主村委会与富康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土地(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民主村委会将厂房出租给富康公司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150000元,于6月前支付上半年租金75000元,下半年租金75000元于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5、民主村委会与富康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土地(房屋)租赁合同》,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一致。6、民主村委会出具的结算凭证两份,载明富康公司于2016年1月6日上交50000元,于2016年6月5日上交30000元。7、付款凭证一组,富康公司称2006年至2016年期间共计向民主村委会支付1000000余元,民主村委会提交的缴纳通知单中并未显示上述款项是否已经扣除,认为富康公司并未结欠民主村委会1443203元。经质证,民主村委会对富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富康公司2016年1月缴纳的50000元系支付2015年度的租金,故在缴纳通知单中就2015年度的租金仅以4500元计算。2016年6月缴纳的30000元同样在诉讼请求中已经扣除。富康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2004年1月21日的200000元、2004年5月10日的100000元系富康公司与村委合资时结欠的股份分红,并非富康公司代缴的基建款,富康公司现在的厂房系民主村委会出资建造;2004年10月15日的50000元、2004年12月3日的50000元系富康公司结欠新云电器厂的股份分红款,由于新云电器厂结欠民主村委会款项,故该款由富康公司直接转付民主村委会;2003年12月17日的7200元系富康公司自建办公室的设计费,应由富康公司承担;2006年1月26日的60000元、2006年9月29日的60000元均系当年的股份分红款;2008年3月31日的20000元、2008年8月10日的20000元、2009年1月23日的60000元、2009年3月20日的20000元均系富康公司应当支付给余建忠等人的股份分红款,由于余建忠等人结欠民主村委会股份转让款120000元没有支付,故该款由富康公司直接支付给民主村委会;2010年2月11日之后的款项均系富康公司支付给民主村委会的租金,起诉时对上述款项均已全部扣除。富康公司则对上述陈述不予认可。鉴于民主村委会对富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就涉案厂房的建造情况,民主村委会陈述厂房所占用的土地系集体土地性质,厂房系民主村委会按规划出资建造,但并未取得所有权证。此外,富康公司自行建造了面积约500平米的办公楼,亦未取得相应权证。审理过程中,民主村委会认可双方在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厂房租赁合同,但由于富康公司始终占用厂房,故相应的厂房、土地租金仍应参照此前的合同进行支付。富康公司认可此期间虽然停产,但厂房并未返还。就股份分红的情况余建忠向本院的陈述与民主村委会陈述一致,同时余建忠提交了《厂房抵押协议》及《协议》一份,称富康公司因为结欠余海云、余建忠及刘迎凤款项,已经将办公楼所有权转让给了上述三人,并另行签订了租赁协议,目前租赁期已届满。另查明,民主村委会主张的结欠款项具体内容如下:1、2009年之前的规费141262元;2、2007年至2013年土地租金合计359707元;3、2007年至2015年房屋租金合计538312元;4、利息合计313922元;以上合计1353203元。另加上2016年的房屋租金90000元,共计1443203元。本院认为,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民主村委会与富康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土地(房屋)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且双方未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故民主村委会有权要求富康公司自现有厂房中予以迁出。双方在合同中租赁期满后富康公司装修的财产归民主村委会所有,故富康公司以周边道路及水电设施由其设置为由拒绝迁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5年各项规费缴纳通知单》由富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潞明签字确认,其抗辩称双方未作对账,进而对金额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异议部分提交相应的依据。相反,其提交的付款凭证民主村委会均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富康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民主村委会称富康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缴纳的50000元系缴纳2015年的房屋租金,在缴纳通知单中已经扣减,但富康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核,富康公司在2015年度合计应当支付的租金为150000元。根据富康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其于2015年1月9日缴纳租金75500元、2015年8月3日缴纳租金20000元,合计95500元。缴纳通知单中载明2015年应交150000元,已交145500元,民主村委陈述该145500元就是将2016年1月6日的50000元涵盖在内。鉴于民主村委会的上述陈述与实际缴费金额相符,且双方均认可缴纳通知单系2016年补签,故民主村委会的陈述足以令人信服,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富康公司共计结欠民主村委会款项合计144320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民主村委会要求富康公司支付欠款1443203元的请求,事实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富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自现所在的厂房内(位于无锡市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迁出。二、无锡富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惠山区玉祁街道民主村村民委员会欠款合计1443203元。如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0元,由富康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民主村委会预付,富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富康公司,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舒秀琴人民陪审员 钱国清人民陪审员 龚培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逸骏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