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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271号原告:董某某,女,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现住株洲市芦淞区。被告:周某某,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月山镇。原告董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0日,被告周某某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5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还钱,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毫无还款诚意。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周某某辨称:欠款25万元属实。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且原告在庭后提交了银行取款凭证予以佐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3月1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5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董某某伍万贰仟元正,还款日期2012年4月11号。借款日期:2012.3.10借款人:周某某”。2012年3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董某某现金贰拾万元(200000元)人民币是实。借款人:周某某2012.3.29”。2016年6月7日,被告就2012年3月10日的借款,向原告出具字据,字据内容为:“周某某于2012年3月10号借董某某欠款伍万元,因暂时经济困难,无法还清欠款,定于本月底先还款壹万元,余款争取在2017年6月1日以前还清。立字人:周某某2017.6月7日”,被告称因笔误将落款日期写成2017年6月7日。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5%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每月利息12500元,总计37500元,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现原告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合法有效。被告在原告向其催收借款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查明事实,两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原、被告约定月利率5%即年利率6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定由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某某偿还原告董某某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息支付期限为:其中50000元自2012年3月10日起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其中200000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支付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利息已支付3750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一次性支付。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异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宣任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