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林与上海洛丹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洛丹化妆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张海虹,陈海涛,上海洛丹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洛丹化妆品有限公司,梁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345号原告:朱林,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海,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虹,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陈海涛,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洛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诚华。被告:上海洛丹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张人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虹。被告:梁诚华,男,195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朱林与被告张海虹、陈海涛、上海洛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丹商贸公司)、上海洛丹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丹化妆品公司)、梁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海,被告张海虹暨洛丹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洛丹化妆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海涛,被告梁诚华暨被告洛丹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本息112,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6,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张海虹、陈海涛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及借据,由原告向被告张海虹、陈海涛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2%,还款额及还款日期按照还款计划表执行(每月一期返还56,000元,共计6期),并约定由被告洛丹商贸公司、洛丹化妆品公司、梁诚华作为该借款返还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还款计划表中,五被告向原告承诺按期还款,如逾期返还,则愿意支付逾期金额自逾期发生日起每日千分之八的滞纳金。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1月26日向被告张海虹转账汇款30万元,同日,被告张海虹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已收到原告的借款。后被告按照还款计划表返还原告前四期的借款,却至今拒绝返还第五期、第六期的借款,共112,000元。被告陈海涛与被告张海虹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张海虹、陈海涛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梁诚华、洛丹商贸公司、洛丹化妆品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海虹、洛丹商贸公司、洛丹化妆品公司辩称,被告张海虹与原告因借款由中介介绍认识,被告张海虹因公司经营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应原告要求,加盖的洛丹商贸公司和洛丹化妆品公司的公章。本案借款合同、收据、收款确认书、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上的其签名和盖章都是真实的,但是陈海涛的签名是让中介他人代签的。张海虹与陈海涛签过夫妻财产债务协议书,约定各自产生的债务各自承担,陈海涛完全不知张海虹的债务情况。借款人只有张海虹一人,其他被告都是担保人。洛丹商贸公司和洛丹化妆品公司现已申请工商注销登记,无法承担担保责任,且盖章时双方对于担保期限并没有说明。关于借款金额,因原告打款之后就让张海虹转账57,000元给案外人朱某某,作为可能产生的逾期费用的保证金,故其实际收到借款243,000元,非300,000元。其已经归还了4期,每期56,000元,共计224,000元,现尚未还款部分的本息是55,000元,其同意支付的利息按照本金55,000元为基数计算,利率其不清楚2%月息的情况,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海涛辩称,其与被告张海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9日登记离婚,2010年其与张海虹就婚内夫妻财产及债务问题签署过协议书,其对张海虹借款的事情一概不知,本案借款合同等证据上的陈海涛三个字都非其本人书写,其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被告梁诚华辩称,本案借款合同等证据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因其系公司员工,被告张海虹让他签字,他就只好签字。当时所签的金额是30万元,实际到账不是30万元。其作为担保人,被告张海虹逾期未还款的情况,原告从未和其沟通过,且签字时其和原告说过担保期限为半年,原告表示可以。综上,担保现已无效,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海虹与被告陈海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9日登记离婚,二人均系被告洛丹化妆品公司的自然人股东。被告张海虹亦系被告洛丹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张海虹与原告朱林因借款相识。2015年1月26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被告张海虹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XYXXXXXXXX-01)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6个月,即2015-01-26至2015-07-2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与借款不一致时,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据所载日期为准。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计息,贷款月利率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发放日起,按贷款金额和期限计算,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本合同签订后,贷款发放前,如遇到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仍继续执行本合同约定利率,且贷款存续期间本合同约定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在本合同的贷款将在本合同签订后发放至借款人开立的如下账户中:开户行: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营业部,户名:张海虹,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分6次偿还,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或另行约定的其他还款日的第一个工作日:如果没有对应日的,则每月的25日为偿还日;每次还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陆仟元整,(小写):¥56,000.00,双方约定还款方式如下:借款人委托银行在还款日从其还款账户中扣取当期应还金额。借款人在还款日将当期应还金额转账至以下账户:开户行:民生银行上海市分行经营部,户名:朱林,账号:XXXXXXXXXXXXXXXX。借款人实际还款时间为贷款人足额收取借款人当期应还款项的时间。借款人在本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由上海洛丹商贸有限公司/上海洛丹化妆品有限公司/梁诚华负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被告张海虹于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梁诚华于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洛丹商贸公司、被告洛丹化妆品公司于担保人处盖章。借款人签字处另签有“陈海涛”名字及捺印。合同编号为XYXXXXXXXX-01的贷款的还款计划表载明:客户姓名:张海虹,贷款发放日期:2015-01-26,贷款金额:300,000.00。第一期,还款日期2015-02-25,分期还款金额人民币56,000.00元;第二期,还款日期2015-03-25,分期还款金额人民币56,000.00元;第三期,还款日期2015-04-25,分期还款金额人民币56,000.00元;第四期,还款日期2015-05-25,分期还款金额人民币56,000.00元;第五期,还款日期2015-06-25,分期还款金额人民币56,000.00元;第六期,还款日期2015-07-25,分期还款金额人民币56,000.00元。借款人贷款本息及费用等分6次偿还。本人同意以上借款合同所有条款且承诺按期还款,如不按期还款则愿意支付每日千分之八的滞纳金。被告张海虹于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梁诚华于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洛丹商贸公司、被告洛丹化妆品公司于担保人处盖章。借款人签字处另签有“陈海涛”名字及捺印。同日,被告张海虹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借据载明:因经营需要,本人(借款人)张海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向贷款人朱林借到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作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1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本人张海虹确保按借款合同(编号XYXXXXXXXX-01)约定的还款计划表如期还款。担保人:梁诚华,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作为该项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海虹于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梁诚华于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洛丹商贸公司、被告洛丹化妆品公司于担保人处盖章。借款人落款处另签有“陈海涛”名字及捺印。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借款人)张海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已收到贷款人朱林上述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300,000)被告张海虹于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原告朱林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海虹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附言为借款。同日,被告张海虹上述银行账户转账57,000元至尾号为5207的银行账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款确认书、还款计划表、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结婚证,被告张海虹、洛丹商贸公司、洛丹化妆品公司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林提供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款确认书、电子银行回单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海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海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捺印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海虹虽辩称实际借款金额非30万元,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排除其与案外人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海虹存在借款本金为30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张海虹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与被告张海虹一致确认已归还4期共计224,000元,且被告张海虹未提异议,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还款计划表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截至2015年5月25日止,被告张海虹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现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按每月6,000元计,有违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双方约定之利息为月息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被告陈海涛的责任问题,不论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据中“陈海涛”之签字捺印是否系陈海涛本人所为,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张海虹与陈海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便其夫妻之间签订有婚内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但此协议作为夫妻间的内部协议,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效力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现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海虹约定该借款为张海虹的个人债务,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系争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海涛对张海虹的上述债务负有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被告洛丹商贸公司、洛丹化妆品公司、梁诚华的担保责任问题,借款合同和借据中约定担保人自愿对该笔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洛丹商贸公司、洛丹化妆品公司及被告梁诚华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洛丹商贸公司、洛丹化妆品公司及被告梁诚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虹、陈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林借款10万元;二、被告张海虹、陈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5月5月26日起至被告张海虹、陈海涛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90.51元,由被告张海虹、陈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