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国雄、郭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国雄,郭从福,龙海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终5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潘国雄,男,197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碧慧,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从福,男,195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翁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松生,男,住广东省翁源县。翁源县新江镇连心村村民委员会推荐。原审被告:龙海燕,女,197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碧慧,广东南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韶南大道北69号南枫碧水园东区**栋**号首层及*楼商铺。负责人:徐晓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劼,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潘国雄与被上诉人郭从福、原审被告龙海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2016)0229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潘国雄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潘国雄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潘国雄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883.01元,减半收取为1941.5元,由上诉人潘国雄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江晓华审 判 员 张丽珊审 判 员 何伟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张细英书 记 员 徐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