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民初24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梁有绿与吴祖碟、马文龙、宁夏众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初245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有绿,马文龙,宁夏众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吴祖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2455号原告:梁有绿,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张钦华,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秋红,广东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龙,住宁夏海原县。委托代理人:冯汉俊,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众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朱文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住所地中宁县。负责人:陈生杰。被告:吴祖碟,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徐金燕,广东富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有绿诉被告马文龙、宁夏众力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冷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吴祖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俞颖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有绿的委托代理人张钦华,被告马文龙的委托代理人冯汉俊,被告吴祖碟的委托代理人徐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众力冷链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5日22时48分,被告马文龙驾驶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鲁R×××××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花都区花山镇启源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花Y714线交叉路口,遇胡某驾驶粤R×××××两轮摩托车搭载梁有绿(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沿Y714线由西往东通过路口行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胡某当场死亡、梁有绿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文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有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至10月10日,后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至11月7日。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两个十级。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3022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66834.6元、护理费4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7914.7元、误工费349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8000元(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鉴定费855元、后续治疗费120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2390元,被告马文龙、众力冷链物流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3、被告吴祖碟赔偿原告损失216556.3元,被告马文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一、我司已经根据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4民初11483号民事判决书,向吴祖碟支付了603716.65元赔偿款。二、我司已经垫付了梁有绿的医疗费82907.56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我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支付。三、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意见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32天计算;营养费,原告未提交医嘱,我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住院天数为3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在事发时未达到60周岁,我司不予承担,原告的子女属于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应当提交劳动合同及缴纳养老保险的证据,否则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九级伤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我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无法律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我司不予赔付;后续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被告马文龙答辩称:一、马文龙作为车主李某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给他人造成伤害应当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讼请求主张被告吴祖碟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马文龙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理由如下:马文龙与吴祖碟并非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而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同一损害结果,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双方所造成的损害后果能够确定责任的大小,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并非连带责任。三、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也应当有相应的证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合理酌定。被告吴祖碟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如下:一、我方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二、原告要求吴祖碟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吴祖碟并非事故的实际侵权人,事故的发生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吴祖碟的儿子胡某的死亡,吴祖碟不同意亦无法定义务替胡某承担赔偿责任。即便是原告主张吴祖碟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继承法规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应当以其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即便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也应当是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就是说遗产是公民生前或死亡时存在的个人合法财产。而原告所查封的20万元死亡赔偿金,并非系死者胡某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后才产生的,在公民死亡时并不现实存在,故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马文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有绿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吴祖碟系胡某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其就胡某因涉案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起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粤0114民初114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众力冷链物流公司是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菏泽市牡丹区齐力运输有限公司是鲁R×××××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李某是该两车的实际车主,该两车系分别挂靠在众力冷链物流公司、菏泽市牡丹区齐力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名下。马文龙受雇于李某,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前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并认为: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文龙驾驶的宁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及另一伤者梁有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两人的损失,本案为梁有绿预留交强险赔偿限额65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李某作为被告马文龙的雇主负责赔偿70%,被告宁夏众力公司作为挂靠单位负连带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原告的损失共计890880.93元,均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585116.65元,扣减被告马文龙支付的丧葬费36400元,还需赔偿548716.65元。前述判决书业已生效。本案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广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天(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6日至10月10日),后转院至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0日至11月7日),出院诊断为:1、右股骨中上开放性骨折;2、左股骨头骨折并髋关节脱位;3、左胫骨开放性骨折;4、左内外踝骨折;5、左股骨外侧髁、腓骨头撕脱骨折并外侧副韧带损伤;6、闭合性颅脑损伤;7、双肺挫伤、纵膈气肿;8、左侧髋臼骨折;9、左侧颧骨骨折;10、全身多处挫裂伤;11、贫血。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若后期股骨失血坏死,需行人工关节置换术,估计费用约80000元。原告购买髋外展矫形器支出3500元,购买气垫等护理用品支出130元。原告出院后又多次到佛山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26591.89元。佛山市中医院于2017年2月8日出具病假证明书,建议原告梁有绿全休30天。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1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为花都区户口,主张误工费按月工资6800元计算住院33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赔偿系数24%计算20年,为此,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由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6年3月22日与该公司建立代理关系,为该公司的保险代理人,自2016年3月至2016年10月,税前佣金为5670元/月;2、原告所有的平安银行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1份,载明事发后至2017年2月8日原告的保险代理佣金为4431.38元。原告需要扶养父亲梁某甲(1956年3月24日出生)、母亲江某(1957年8月14日出生)、长子梁某乙(2013年4月17日出生)、次子梁某丙(2015年5月8日出生),主张扶养年限为20年、20年、14年6个月、16年7个月,原告对其父母负担1/3的扶养义务,对其子女负担1/2的扶养义务。事发后,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2907.56元,被告马文龙垫付了医疗费20000元。原告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吴祖碟在本院(2016)粤0114民初11483号案下的赔偿款200000元。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粤0114民初2455号-1民事裁定书,并据此冻结了吴祖碟在本院(2016)粤0114民初11483号案下的赔偿款200000元。本院认为:(2016)粤0114民初1148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业已对事故责任及被告方承担的责任作出认定,故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余额(即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5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直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70%;由胡某承担30%,由于胡某已在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此,胡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告吴祖碟在继承胡某遗产的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的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医疗费凭据共计226591.89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佛山市中医院出具的医嘱,原告后期是否需要行人工关节置换术,需视股骨的恢复情况而定,故人工关节置换术并非必然进行的治疗,相应的后续治疗费不是必然产生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住院32天共计32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原告的医疗费为10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的经过,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6、护理费按本地区医疗机构专职护工的薪酬标准80元/天计算住院32天共计2560元。7、残疾赔偿金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赔偿系数24%计算20年共计166834.56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父亲、母亲、长子、次子的扶养年限分别计算20年、20年、14年6个月、16年7个月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广东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5673.1元/年、赔偿系数24%计算;原告对父母负担1/3的扶养义务,对子女负担1/2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77914.58元。9、误工费,根据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按5670元/月计算住院32天加上医嘱建议全休4个月共计28728元,扣减事发后的佣金收入4431.38元,误工费共计24296.62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本院酌定为24000元,该项赔偿款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11、鉴定费凭据共计840元。12、原告购买髋外展矫形器、护理用品的费用凭据共计363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属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的项目为第1项共计226591.89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超过部分216591.89元。属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为第3-12项共计407275.76元,超过赔偿限额55000元;超过部分352275.76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8207.36元[(216591.89元+352275.76元)×70%],扣减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外垫付的医疗费72907.56元及被告马文龙垫付的20000元,还需赔偿305299.8元;由被告吴祖碟在继承胡某遗产的范围内赔偿原告170660.29元。被告马文龙垫付的费用自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中国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理赔。被告众力冷链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险中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有绿赔偿55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梁有绿赔偿305299.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吴祖碟在继承胡文良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梁有绿赔偿170660.2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梁有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负担11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负担2803元,由被告吴祖碟负担1329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负担223元,由被告吴祖碟负担12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邝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