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5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5刑初69号公诉机关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甘肃省庄浪县人,住庄浪县。庄浪县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轻微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庄浪县水洛镇西大街行驶途经水上公园门前路段时,被庄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272.3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岳祯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