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9民初4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朱卫权、盛益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朱卫权,盛益明,胡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09民初414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568号。主要负责人:牟良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峰,男,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光,男,系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公司员工。被告:朱卫权。被告:盛益明。被告:胡玲。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与被告朱卫权、盛益明、胡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盛泽支行负担。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