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刑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杨福山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刑终106号原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福山,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浙江省湖州市,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2016年5月2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湖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五百三十二元。2016年12月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福山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7)浙0502刑初1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福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18日晚20时15分许,被告人杨福山酒后、无驾驶资格(驾证被扣期间)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下街33号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值为231mg/100mL。当日21时14分许,被告人杨福山被带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抽取血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杨福山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7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采信的证据有证人谭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资格信息,涉案车辆信息,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告人杨福山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杨福山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杨福山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现又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摩托车,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杨福山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杨福山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上诉人杨福山上诉称,其醉酒驾驶摩托车而非汽车、且行为发生在乡村道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福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能够得到原判所采信的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福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关于上诉人杨福山的上诉意见,审理认为,原判根据上诉人杨福山���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后的表现,所处量刑适当。上诉人杨福山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不予照准。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克娥审判员 王 钧审判员 赵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