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民申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安芷慧、日照新力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芷慧,日照新力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民申4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芷慧,女,汉族,1985年9月22日出生,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玉亮,男,汉族,1955年7月4日出生,系安芷慧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新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太原路。法定代表人:郭长城,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安芷慧因与被申请人日照新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一终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芷慧申请再审称,一、再审申请人并不是涉案房产的真正物权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行贷款40万元,被申请人始终未将房屋交付再审申请人使用,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只存在买卖合同的债权关系。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楼房的物权因被申请人的合法建造行为而归被申请人所有。二、合同不能履行当然不能视为所负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申请人负有将房屋物权转让给再审申请人的义务,但是再审申请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的购房款支付给了被申请人。此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对等的。所以,被申请人不能履行过户义务的前提下,购房款对被申请人变成不当得利。三、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为执行拍卖案件的被执行人。工商银行申请执行案件中,再审申请人是被执行人,被申请人是连带担保责任的被申请人,法院拍卖涉案楼房偿还银行贷款是合适的,拍卖的楼房法律上的所有人是被申请人,而不是再审申请人。四、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明知以该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如不及时偿还有可能被银行实现抵押权是错误的。该贷款系被申请人阶段性担保贷款,只能在转让登记至再审申请人名下时方能办理抵押贷款。四、原审判决没有引用《物权法》,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新力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再审申请人的原审和再审请求均违反了民诉法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审。首先,再审申请人曾就涉案房屋返还房款事宜提起诉讼,已被依法驳回。其次,涉案房屋已经被东港区人民法院作为再审申请人的财产依法拍卖,拍卖价款用于偿还了再审申请人的个人债务。综上,再审申请人不但重复主张权利,而且其诉请是建立在推翻上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判决上,因此这与民事诉讼中一事不再理的原理相冲突,其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法规已经确认了再审申请人安芷慧对涉案房产所享有的财产权益。三、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行为合法有效。四、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总之,涉案房产系再审申请人购买,在支付房款、实际占有房产又用该房产办理抵押贷款之后,因无力偿还其个人贷款,而被法院强制拍卖。人民法院是基于再审申请人偿还个人债务的需要而依法强制拍卖。人民法院是基于再审申请人偿还个人债务的需要而依法强制拍卖了涉案房产,同时拍卖价款也由法院依法偿还了再审申请人的个人债务,再审申请人无权再要求被申请人返还房款。本院认为:涉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安芷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解除,现安芷慧在双方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要求新力公司返还购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安芷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芷慧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园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史慧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