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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2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林与上海洛丹商贸有限公司、张海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林,张海虹,陈海涛,上海洛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344号原告:朱林,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海,上海嘉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虹,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陈海涛,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洛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海虹,总经理。原告朱林与被告张海虹、陈海涛、上海洛丹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海,被告张海虹暨洛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3.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4.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12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诉讼中,原告调整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8,400元;2.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以3,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张海虹、洛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据,由原告向被告张海虹借款3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同时约定被告洛丹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张海虹、洛丹公司签署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按期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则按所借金额日千分之八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3,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张海虹转账汇款30,000元,被告张海虹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2016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张海虹、洛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据,由原告向被告张海虹借款40,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同时约定被告洛丹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张海虹、洛丹公司签署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按期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则按所借金额日千分之八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4,0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当日向被告张海虹转账汇款40,000元,被告张海虹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海虹、洛丹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及借据,由原告向被告张海虹借款125,000元,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同时约定被告洛丹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同日被告张海虹、洛丹公司签署承诺书,承诺向原告按期归还借款,如逾期归还,则按所借金额日千分之八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12,500元。原告按照约定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张海虹转账汇款125,000元,被告张海虹向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被告陈海涛与被告张海虹系夫妻关系,其应该就被告张海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绝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海虹、洛丹公司辩称,被告张海虹与原告因借款由中介介绍认识,被告张海虹因公司经营缺少流动资金曾向原告借款,本案所涉三份借款协议、借据等材料上的签字和盖章均系真实,但均系在受强迫的某1下签订的,并无借款事实,是隔一段时间原告就让被告张海虹写一张借条,如果不写就催收之前的借款,被告未实际收到本案的三笔款项。前面借款未还款的某1下,不可能继续产生借款,后面的流水只是为了做手续。转账过来的三笔钱半小时内,就转给原告公司的另外两个股东朱美孙、王本春。综上,三被告都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海涛辩称,其与被告张海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9日登记离婚,借款时间发生在其与张海虹离婚后,其不应该承担婚后债务的还款责任。其不清楚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海虹与被告陈海涛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7年5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9月29日登记离婚。被告洛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张海虹。被告张海虹与原告朱林因借款相识。2015年10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张海虹(乙方、借款人)、被告洛丹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二、借款期限为三月,即自2015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三、借款利息按每月贰%计算,违约金按承诺书上的约定来计算。被告张海虹于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洛丹公司于丙方落款处盖章。同日,被告张海虹、洛丹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一份,借据载明:因经营需要,本人(借款人)张海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向出借人朱林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作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三月,即自2015年10月26日至2016年1月25日止。本人张海虹保证于2016年1月25日之前归还所借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担保人:上海洛丹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海虹于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洛丹公司于担保人处盖章。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借款人)张海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已收到出借人朱林上述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30,000)特此确认。”被告张海虹于收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海虹、洛丹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借款人)张海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确保上述借款于2016年1月25日之前归还,如若逾期归还,本人(借款人)愿意按所借金额每日千分之八即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元整(¥:240)支付违约金,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十的律师费及保全费等费用即人民币(大写)叁仟元整(¥:3,000)。并承诺在所借本金未全部归还之前,期间所支付给出借人的任何款项,均视为优先支付所借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有)。被告张海虹于承诺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洛丹公司于担保人落款处盖章。同日,原告朱林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张海虹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30,000元;同日,被告张海虹上述账户转账30,000元至朱*孙尾号5207账户内。2016年1月3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张海虹(乙方、借款人)、被告洛丹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三、借款利息按每月贰%计算,违约金按承诺书上的约定来计算。被告张海虹于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洛丹公司于丙方落款处盖章。同日,被告张海虹、洛丹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一份,借据载明:因经营所需,本人(借款人)张海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向出借人朱林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作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3月,即自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本人张海虹保证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归还所借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担保人:上海洛丹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海虹于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洛丹公司于担保人处盖章。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借款人)张海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已收到出借人朱林上述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特此确认。被告张海虹于收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海虹、洛丹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借款人)张海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确保上述借款于2016年4月30日之前归还,如若逾期归还,本人(借款人)愿意按所借金额每日千分之八即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支付违约金,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十的律师费及保全费等费用即人民币(大写)肆仟元整(¥:4,000)。并承诺在所借本金未全部归还之前,期间所支付给出借人的任何款项,均视为优先支付所借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有)。被告张海虹于承诺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洛丹公司于担保人落款处盖章。同日,原告朱林名下民生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账户向被告张海虹名下工商银行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转账40,000元;同日,被告张海虹上述账户转账40,000元至朱*孙尾号5207账户内。2016年8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张海虹(乙方、借款人)、被告洛丹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二、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三、借款利息按每月贰%计算,违约金按承诺书上的约定来计算。被告张海虹于乙方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洛丹公司于丙方落款处盖章。同日,被告张海虹、洛丹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款确认书一份,借据载明:因经营需要,本人(借款人)张海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今向出借人朱林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作周转资金,借款期限为一月,即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30日止。本人张海虹保证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归还所借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担保人:上海洛丹商贸有限公司,作为该项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结清借款之日止(包括逾期产生的费用)。被告张海虹于借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洛丹公司于担保人处盖章。收款确认书载明:本人(借款人)张海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已收到出借人朱林上述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特此确认。被告张海虹于收款人落款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张海虹、洛丹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借款人)张海虹,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确保上述借款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如若逾期归还,本人(借款人)愿意按所借金额每日千分之八即人民币(大写)壹仟元整(¥:1,000)支付违约金,自愿承担借款金额百分之十的律师费、保全费及催收费等费用即人民币(大写)壹万贰仟伍佰元整(¥:12,500)。并承诺在所借本金未全部归还之前,期间所支付给出借人的任何款项,均视为优先支付所借本金的利息及违约金(如有)。被告张海虹于承诺人落款处签名捺印,被告洛丹公司于担保人落款处盖章。2016年8月5日,原告朱林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海虹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25,000元;同日,被告张海虹上述账户转账125,000元至王*春尾号4553账户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借据及收款确认书、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被告张海虹、洛丹公司提供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离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朱林提供借款协议、借据及收款确认书、承诺书等证据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海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海虹确认上述字据系其本人签字捺印,其虽辩称系受胁迫所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有以侵害其利益为要挟的某1,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其签字捺印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所认知,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海虹提供的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虽反映了钱款到账后同日转出给案外人的某1,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与案外人的2系以及系按原告的要求转账给案外人的某1,不排除其与案外人有其他经济往来的可能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张海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海虹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借款本金,如前所述,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现根据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月息2%主张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海涛的责任问题,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均发生在张海虹与陈海涛解除婚姻关系后,应系张海虹的个人债务,故原告基于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陈海涛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洛丹公司的责任问题,2015年10月26日和2016年1月31日的借据中,被告洛丹公司作为该两笔款项的保证人,约定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洛丹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洛丹公司就上述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8月1日借据中的125,000元,被告洛丹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约定其自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人结清借款之日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约定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主张被告洛丹公司就该笔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林借款43,400元;二、被告张海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以3,4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被告张海虹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海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1日起至被告张海虹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四、被告张海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林借款125,000元;五、被告张海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林以12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6日起至被告张海虹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六、被告上海洛丹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海虹负有的上述第四、第五条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驳回原告朱林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7.73元,由被告张海虹负担582.46元,由被告张海虹、上海洛丹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0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慧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