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执17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谢小龙、厦门胜嘉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小龙,厦门胜嘉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汉平,刘秀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11执17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谢小龙,男,199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厦门胜嘉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滨街道瑶山路10号130,组织机构代码30298696-0。法定代表人:张汉平。第三人:张汉平,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第三人:刘秀英,女,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阳朔县。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集劳仲案[2016]581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谢小龙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强制被执行人厦门胜嘉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5941.95元,现已执行到位4875.17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厦集劳仲案[2016]846号裁决书、厦集劳仲案[2016]960号裁决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厦门胜嘉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尚欠工人周重发、占兆兵工资共计36500元。另查明,截至2017年5月,张汉平、刘秀英为厦门胜嘉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张汉平认缴出资额60万元,刘秀英认缴出资额40万元,而厦门胜嘉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实收资本为0元。2017年5月9日,本院向厦门胜嘉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制作询问笔录,张汉平陈述厦门胜嘉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11月就不再经营。因此作为厦门胜嘉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股东的张汉平应在其认缴出资额60万元的额度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股东刘秀英应在其认缴出资额40万元的额度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申请执行人谢小龙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汉平、刘秀英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张汉平、刘秀英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查封、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厦门胜嘉益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张汉平、刘秀英价值人民币48253.78元(包括应支付给谢小龙、周重发、占兆兵工资款项共计47566.78元、执行费687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洋代理审判员 冯文瑞代理审判员 黄家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洁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javascript:SLC(60597,0)?)第二十六条(?javascript:SLC(60597,26)?)和第八十条(?javascript:SLC(60597,80)?)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javascript:SLC(218774,0)?)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