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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4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曹洪锦与王培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洪锦,王培双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4民初1993号原告曹洪锦,男,197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东阿县阿胶小区家属楼*号楼*单元*楼*户。被告王培双,男,1981年0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东阿县经济开发区东王集村**号。原告曹洪锦与被告王培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洪锦、被告王培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洪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63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多次在我经营的阿胶专卖店赊购阿胶产品,累计欠款26312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该款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了我的合法权益得到实现,特向贵院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诉。王培双辩称:一、原告在诉状中称多次拖欠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口头承诺被告一起把客户做好,原告投入30万,桃花姬一提185元,原告负责开票,货物是押批次合作,我累计给原告通过微信、支付宝、现金多次转账,原告称多次赊欠,与事实不符。二、关于借条,产生借条的原因是2016年5月19日原告要求我把发出的100箱桃花姬收回,因为货物回收给我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偏信别人不予我一起面对,造成此事。因货物回收造成我回款不及时,我方于2016年9月25日给原告送去现金2000元,原告爱人接收,根本不存在不还这个情况。我要求原告扣除48万元的税点,和2016年5月19日货物产生的费用5400元扣完,而原告为了不支付48万的税点与5400元的费用,就起诉我。三、关于借条无法证明原告的必然关联性,借条书面写的是货款,不是现金,而我与对方交易的也是货物不是现金,我方可以退货,借条不规范不具有法律效力。四、我方需要延期举证、申请证人陈万民出庭作证,证明整个事件的事实。综上,原告违背事实,恶人告状,利用了我的坦诚善良钻法律空子。曹洪锦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欠款26312元。2016年写的。上面写的还款日期2016年8月。王培双的质证意见为:2015年的借条,这个条是我写的,是2015年的日期。打条的时间是2016年5月19日。打条的时间是2016年。这个条应该是2016年的。这个条字迹应该是我的。认可这个借条。时间并不是条中显示的2015年。王培双围绕辩称提交2016年4月份汇款给曹洪锦的汇款单电子存单三份。曹洪锦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该明细与我起诉的案件没有关系,与我提交的欠条没有任何联系。归还的2000元属实。因王培双对曹洪锦提交的欠条并不予确认,曹洪锦提出对该欠条字迹进行笔迹鉴定,王培双表示同意。2017年3月14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作出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2017】文鉴字第83号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今欠到》条中的需检内容字迹和“王培双”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对该鉴定意见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阿胶专卖店赊购阿胶产品,2016年5月24日,双方对账,被告王培双向原告书写欠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货款贰万陆仟三百壹拾贰元整(26312)于2016.8.24号归还。王培双2015.5.24.”2016年9月25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被告归还欠款26312元,有被告书写的欠据为证,虽被告辩称因双方交易习惯所出具的借条不具有法律效力,并出具2016年4月份给被告的汇款明细,但该明细产生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之前,被告并无相关证据支出其辩称,并且被告于2016年9月25日归还原告现金2000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偿还的2000元,对下欠24312元被告理应偿还。据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培双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洪锦欠款243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9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204元;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