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11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徐飞剑与安恩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剑,安恩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刘明生,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11民初30号原告:徐飞剑,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程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恩超,男,1988年1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路2081号。负责人:丁海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晓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刘明生,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詹泗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红文。委托代理人:康亚伟,河南首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东南路3368号邮政大厦1楼部分和1、12楼。负责人:范学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部总经理。原告徐飞剑与被告安恩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焦作公司”)、刘明生、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贺,被告刘明生、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亚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恩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飞剑诉称:2016年4月19日4时许,安恩超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沿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新路与天店路交叉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昏迷,后被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67天后出院,花费医疗费66729.21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安恩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事故发生后,皖G×××××号车在铜陵天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了68天,并经评估维修费用为68000元。经查: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豫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在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刘明生,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此次事故给原告身体及财产造成很大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安恩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2419.81元,被告刘明生、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恩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理由是:一、事故发生时,实际驾驶员安恩超所持有的是B2驾驶证。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对于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如果涉及人身伤亡,我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事故发生后,侵权方已经对原告方垫付了医疗费,故我公司不再具有垫付的义务;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要提供相应的医疗费票据、每日用药清单、完整的病历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对于医保外用药,依照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三、误工费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只赔偿被侵权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收入减少的部分,不能证明收入的依照行业最近三年的平均工资计算。为此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本人有工作,且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导致本人收入减少;四、护理费我公司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人标准);五、交通费部分原告需要证明所需费用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六、伤残部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构成9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准则(GB18667-2002)》4.9.3脊柱损伤,颈部活动丧失25%以上为9级伤残,原告的颈部功能受限明显不能达到25%,故伤残不合理;七、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由于未在事故发生认定书中显示,无法确定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故对于该部分损失我公司不予认可;八、投保单、保险条款以及特别约定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且我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合同约定停运损失以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刘明生辩称:其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后挂豫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驾驶员安恩超事故发生后也抢救了原告。本人愿意承担主要责任,不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免责条款没有告知,不予认可。被告河南XX集团焦作天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刘明生的挂车是在本公司购买,其它并没有联系,所以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了豫H×××××号挂车的5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险。而主车豫H×××××号在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陪险。如若赔偿,也应只赔偿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按照主挂分摊的5/105部分;二、豫H×××××/豫H×××××挂驾驶员安恩超驾驶证为B2,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公安部颁发的驾驶证管理办法,安恩超不能驾驶半挂牵引车,无驾驶半挂牵引车资格;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恩超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根据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现执行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均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后,由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或者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道交法司法解释及保险合同,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04时10分,安恩超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豫H×××××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沿沿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沿新路与天店路交叉口处,与沿天店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至沿新路与天店路交叉口处的徐飞剑驾驶的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碰撞,造成徐飞剑受伤、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恩超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将原告送到了铜陵市人民医院,后弃车离开了现场。原告在铜陵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治疗,并住院67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6729.21元。原告的伤情经安徽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事故发生后,皖G×××××号车在铜陵天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了68天,并经评估维修费用为68000元。2016年5月6日,铜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桥大队铜公交认字[2016]第0006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安恩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了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安恩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飞剑不承担责任。另查:皖G×××××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铜陵县联兴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徐飞剑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豫H×××××重型自卸半挂车登记车主是天星汽车运输公司,其已将该车转让给了被告刘明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豫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和HG5318号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均为刘明生。安恩超系刘明生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安恩超系豫H×××××号车驾驶员。豫H×××××号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7日。豫H×××××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司法鉴定书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2016年4月19日,由于被告刘明生雇佣的驾驶员安恩超的交通违法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及所驾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安恩超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向侵权人安恩超主张赔偿相关损失。基于刘明生豫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5挂重型自卸半挂车的车辆实际所有权人;安恩超系刘明生雇佣的驾驶员,且事故发生时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并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刘明生作为安恩超的雇主以及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的人身及财产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河南天星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明生所有豫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豫H×××××5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地保险焦作公司和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关于驾驶员安恩超持有B2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以及在事故发生后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中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情形,本案中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保险公司应当履行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大地保险焦作公司和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对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大地保险焦作公司认为原告的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自行单方委托,且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申请本庭予以驳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费用属于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该承担;原告之受损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定,原告徐飞剑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有:医药费60729.21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天)、误工费27941.40元(180天×155.23元/天、护理费10278.90元(90天×114.21元/天)、残疾赔偿金113131.20元[26936元/年×20年×(20+1)%]、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5000元×2.1)、交通费700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3000元、车辆停运损失68000元,合计299040.71元。原告关于手机损失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刘明生所有豫H×××××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豫H×××××5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所以,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相关人身及财产损失先由大地保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剩余179040.71元分别由大地保险焦作公司和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各自的保险金额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具体为大地保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170514.96元[179040.71元×100/(100+5)],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8525.75元[179040.71元×5/(100+5)]。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先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飞剑交通事故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10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飞剑交通事故损失171828.39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在其承保的5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飞剑交通事故损失8591.42元。四、驳回原告徐飞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4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56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52元,原告徐飞剑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爱 萍代理审判员 林 辉人民陪审员 吴 四 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敏(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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