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被告李兴、陈万海、兰付祥、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李兴,陈万海,兰付祥,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4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住所地,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二南路。负责人:高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鹏,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红,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兴,男,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万海,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兰付祥,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郑县汉山街道办事处草堰村。法定代表人:张少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文,南郑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与被告李兴、陈万海、兰付祥、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永鹏、杨志红,被告李兴、陈万海、兰付祥、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判令第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93677.91元(其中本金79999.99元,截止2017年5月2日利息13677.92元)并承担自起诉立案日起按照年利率12%续计至借款还清之日的违约责任;2、请判令第二、三、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8日,第一被告因收购木材缺少资金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8日),年利率12%,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第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就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担保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四被告作为保证人就第一被告的借款向原告担保并签订了《南郑县天惠植有机粮油专业合作社社员小额贷款三方合作协议》,约定由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李兴辩称,被告系公司员工,公司困难了,被告给公司帮了忙,贷款签字是事实,但应由公司偿还。被告陈万海辩称,第四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说给帮个忙,本金和利息与被告无关。被告兰付祥辩称,贷款八万元的事情知道,但不知道贷款的程序和手续。第一次贷款公司未偿还,然后第二次贷款是为了冲抵第一次的贷款,被告以为冲抵后就与被告无关。公司贷款只是让被告签字,由公司给还款。被告也签字了,还款的事情不知情且贷款后也未见到钱,故不应由个人偿还。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这笔钱是李兴替天天粮油公司贷新还旧,还款义务是天天粮油公司承担,与李兴没有任何责任。具体事实是2013年,天天粮油公司在原告处贷款400万元,一年后还款250万元,下欠150万元,经天天粮油公司与邮储银行协商,由天天粮油公司员工进行联保贷款8万元,替公司偿还了在邮储银行的贷款,也就是贷新还旧。2015年7月,又向邮储银行还了80万元,仍然下欠70万元。之后又再一次协商,由本案的三户联保,偿还了70万元中的8万元。2016年由于经营不善,资金链断裂,公司便没有给银行偿还。综上,该笔贷款偿还责任由天天粮油公司完全承担。但由于现在资金困难,请银行再稍微宽限一下。天天粮油力争在2017年底前偿还一半,剩下的力争在2018年全部偿还完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兴因收购木材缺少资金于2015年7月8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年利率12%,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由第二、三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李兴、陈万海、兰付祥、作为乙方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李兴于同年7月8日在贷款借据上签名,原告于当日也向被告李兴发放了约定的贷款。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南郑县天惠植有机粮油专业合作社及第四被告作为丙方签订了《南郑县天惠植有机粮油专业合作社社员小额贷款三方合作协议》,第四被告承诺自愿为甲方就乙方所提供的所有符合条件的经营户所发放的贷款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等。2016年6月21日偿还本金0.01元,至今尚欠本金79999.99元;按照约定正常利息清偿至2016年3月8日。截止2017年5月2日,尚欠利息(含罚息)13677.92元(计算至2017年5月2日),合计人民币本息93677.91元。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上述事实,有小额贷款申请、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函、还款、借款证明、还款流水详情等材料载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原告系经营发放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被告李兴向原告申请并签订《小额贷款合同》,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李兴提供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李兴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但被告李兴自2016年4月起未按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亦未偿还所欠贷款的本金和利息,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李兴偿还其余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和被告李兴在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应计收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对被告李兴按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原告与被告李兴、陈万海、兰付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南郑县天惠植有机粮油专业合作社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南郑县天惠植有机粮油专业合作社社员小额贷款三方合作协议》,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兴与原告签订的小额借款合同担保,且对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应为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故被告李兴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所欠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被告陈万海、兰付祥、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借款系个人替公司贷新还旧,应由公司承担与个人无关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郑县支行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13677.92元,合计93677.91元;2017年5月2日之后利息按照约定续计。二、被告陈万海、兰付祥、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万海、兰付祥、汉中天天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兴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被告李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瞿广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孟乔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