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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西省人民医院、邓毛珍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西省人民医院,邓毛珍,邓会珍,袁佳萱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再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人民医院,住所地:南昌市爱国路92号,组织机构代码:49100589-2。法定代表人:李秋根,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韩平安,系该院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毛珍,女,1946年1月24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邓会珍,女,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系邓毛珍儿媳,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会珍,女,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程雪梅,系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佳萱,男,1996年7月31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委托代理人:邓会珍,女,1979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系袁佳萱母亲,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江西省人民医院与邓毛珍、邓会珍、袁佳萱医疗损害纠纷一案,原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4)东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邓毛珍、邓会珍、袁佳萱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2016)东申字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赣0102民再3号民事判决,江西省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韩平安、邓会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雪梅,邓毛珍、袁佳萱的委托代理人邓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患者袁叶红(男,1967年11月13日生,以下简称患者),5天前受凉后开始出现畏寒、发热。为持续中高热(38.5-39.8℃)。阵发性咳嗽,咳较多白粘痰,伴活动后胸闷、气喘,休息好转,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查血象升高,胸片提示双肺阴影,给予“消炎药”治疗2天病情无好转,于2013年4月10日15时许入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经治疗于2013年4月19日零点15分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出院。死亡诊断:社区获得性肺炎(重症)、脓毒血症、多器官功能障碍综合征、阻塞性睡眠呼吸暂停综合征、慢性呼吸衰竭。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根据南昌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委托,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人民法医[2013]临鉴字第4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1、江西省人民医院在对患者袁叶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袁叶红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相关程度评定为50%。2、患者袁叶红的主要死因为鲍曼氏不动杆菌医院获得性肺炎。故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江西省人民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2815.2元,诉讼中,被告对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人民法医[2013]临鉴字第4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2月29日,该中心以原告认为重新鉴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接受此次鉴定委托、退回此医疗纠纷的司法鉴定。为此,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下午14时开庭。并通知鉴定人员及专家证人到庭听证。鉴定人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接受质询。专家证人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呼吸科主任医师到庭,接受了原、被告的询问。专家证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为:被告在为患者的诊疗过程中,治疗及用药上均是没有错误的。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原告亲属袁叶红因患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关系。就解决医疗纠纷双方当事人存在的争议而言,必须确定被告诊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该过错与患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只有在同时具备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个条件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江西人民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医方存在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该鉴定人员经法院通知,拒不出庭作证,且被告申请的专家证人出庭就该鉴定意见提出了质疑,认为医方不存在不合理使用抗生素的医疗过失行为,患者主要死因是社区获得性××,直接死亡为呼吸衰竭,鉴定意见不能凭一次培养为阳性就证明死因是医院获得性××,故鉴定意见因鉴定人员未出庭作证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对人民法医[2013]临鉴字第4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且原告拒不同意重新鉴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毛珍、邓会珍、袁佳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40元,予以免交。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邓毛珍、邓会珍、袁佳萱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作出的人民法医[2013]临鉴字第4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应当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定案依据,该鉴定人员已配合法院参加了法庭质询,只是专家证人来了,鉴定人员未到庭。请求法院1、依法进入再审程序;2、判决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1608.6元,诉讼费、鉴定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被告江西省人民医院辩称:原审被告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具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后果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请。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再审审理查明:审理中,原审被告江西省人民医院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在为患者袁叶红提供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7月20日经本院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南莲鉴定〔2016〕临鉴字第207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江西省人民医院对患者袁叶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疾病的严重性及预后转归预判不足,未进行院内扩大会诊”等医疗过错行为,其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死亡)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另查明:患者袁叶红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4月19日在原审被告处住院总医疗费用为37545.38元,其中医保统筹支付30836.39元,个人支付6708.99元;原审原告邓毛珍系患者袁叶红母亲,与原审原告邓会珍系夫妻,原审原告袁佳萱系患者袁叶红、原审原告邓会珍儿子。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亲属患者袁叶红因双侧××,在原审被告处住院治疗,双方构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在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情况下,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的责任和义务。本案系一起医疗纠纷案,医疗机构只有在同时具备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两个条件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再审期间委托的鉴定,系原审被告申请并依法定程序委托,庭审期间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询,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虽对该份鉴定意见有异议,但该鉴定中心鉴定人员对原审被告的异议当庭均作出了解释。根据该份鉴定报告的意见,由于原审被告在此次诊疗过程中存在着过错,故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由原审被告对原审原告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患者袁叶红在原审被告处共住院治疗10天,原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医保报销个人承担部分6708.99元、交通费100元(10元/天×10天)、护理费780元(78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0元/天×10天)、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6068.5元,原审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可;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酌情考虑5000元;原审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审被告只是承担次要责任,该部分酌情考虑1万元;原审原告袁佳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8366元(16732元/年×1年÷2),原审原告邓毛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审原告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故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明,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的赔偿费为医疗费6708.99元、交通费100元、丧葬费26068.5元、护理费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66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5000元,合计577723.49元,由原审被告承担30%为173317.01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183317.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东少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江西省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邓毛珍、邓会珍、袁佳萱183317.01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邓毛珍、邓会珍、袁佳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由原审原告预交的受理费6740元,由原审原告承担2840元,予以免交,原审被告承担3900元。江西省人民医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主要依据是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为本案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该意见书认为“江西省人民医院对患者袁叶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疾病的严重性及预后转归预判不足,未进行院内扩大会诊等医疗过错行为,其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但该鉴定意见同样依据不足,一审庭审时虽然鉴定人出庭接受了质询,但鉴定人根本未对上诉人的质询意见进行合理答复,更不能就鉴定结论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该份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合理证据采信。邓毛珍、邓会珍、袁佳萱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案经过一审、再审两个程序,在一审期间进行了一次医疗过错鉴定,在再审期间江西省人民医院提出重新鉴定,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一次医疗过错鉴定,鉴定结论是江西省人民医院与患者袁叶红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且在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接受了法庭质询,因此该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二审认为,江西省人民医院在对患者袁叶红因侧××住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与患者袁叶红的死亡有因果关系,是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对此,一审法院再审期间经江西省人民医院申请委托江西南莲法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江西省人民医院对患者袁叶红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疾病的严重性及预后转归预判不足,未进行院内扩大会诊等医疗过错行为,其医疗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医方承担次要责任。该鉴定意见经过一审法院庭审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质询。上诉人江西省人民医院虽然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作出由江西省人民医院承担30%赔偿责任是恰当的,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2民再3号民事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江西省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义元审 判 员  罗 琛代理审判员  戴泰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舒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