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6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许远超、和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远超,和伟,张民生,李海洋,牛江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65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远超,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伟,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雯,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民生,男,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江斌,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洋,男,198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江斌,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诉人许远超、和伟与被上诉人张民生、李海洋、牛江斌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远超、和伟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原告许远超、和伟与被告李海洋、牛江斌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李海洋、牛江斌归还原告许远超、和伟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利息89104.16元(自2015年2月12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089104.16元;3、请求判令张民生、李海洋、牛江斌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由张民生、李海洋、牛江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李海洋和牛江斌为张民生公司的员工,二人名下的河南辛迪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辛迪拉公司)股权的实际持有人也是张民生。2015年2月12日,经张民生授意,牛江斌、李海洋与许远超、和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牛江斌将其所持有的辛迪拉公司90%的股权以90万元转让给和伟,李海洋将其所持有的辛迪拉公司10%的股权以10万元转让给许远超;牛江斌、李海洋均保证其在辛迪拉公司的股份系真实出资,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和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且两人多次向许远超、和伟承诺公司对外没有债务或担保。股权转让后,许远超、和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款项汇入李海洋的账户,后由李海洋转交给张民生。2016年4月份,许远超、和伟发现辛迪拉公司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有被执行案件,经了解许远超、和伟接手辛迪拉公司前,该公司已经对外对多个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且公司所欠外债金额巨大。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李海洋、牛江斌在签订合同时明显存在欺诈行为,许远超、和伟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返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因张民生为辛迪拉公司实际控制人,张民生、李海洋、牛江斌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许远超、和伟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民生的住所地为;李海洋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辩称其住所地为,原审法院并无管辖权;牛江斌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辩称其在郑州并无固定住所,许远超、和伟在诉状中所述住址并不是其常住地,该地址仅是其2016年3月份至5月份的借住地。其现在金水区一家公司打工,因工作性质长期出差,无固定住址,并向原审法院提交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其住所地为。许远超的住所地为,和伟的住所地为,均不属于原审法院辖区。综上,许远超、和伟的起诉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远超、和伟的起诉。许远超、和伟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牛江斌诉称其工作长期出差,且其本人常年在郑州打工,因此其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并不具备管辖权。而本案起诉时牛江斌的住所地确为其经常居住地,该地址为当初进行股权转让时告知许远超、和伟的,并声称其已在该处生活多年。因此,郑州市西三环与中原路交叉口宋庄西湖花园8号楼1单元7楼西户作为其经常居住地,中原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全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张民生、李海洋、牛江斌答辩称:许远超、和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我们在郑州没有固定的住所,以前曾在郑州打过工,现在都在老家居住。我们和许远超、和伟都不认识。原审法院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以许远超、和伟的起诉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而驳回许远超、和伟的起诉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有误,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013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张 红审判员 王宏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