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0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曹会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会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0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会忠,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孝感市孝南区,现住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7日被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由孝感市公安局孝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孝南检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会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会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日8时许,被告人曹会忠在孝感市孝南区朱湖农场叶台大队自己承包的鱼池边修房子,因修房子进材料将路基压坏,同村的被害人王某1要求修补,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曹会忠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1的手腕等处砍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在案发现场等待的被告人曹会忠抓获。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另查明,2017年3月20日,被告人曹会忠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书,即:由被告人曹会忠赔偿被害人王某1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47000元。2017年3月30日,被害人王某1收款后出具了书面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曹会忠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曹会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周某、王某2的证言;被告人曹会忠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会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要求对被告人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会忠案发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孝感市孝南区社区矫正局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曹会忠适用非监禁刑,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会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池卫安人民陪审员 晏勇军人民陪审员 冯亚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