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6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472王兴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刑初47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祥,男,1985年9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被告人王兴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7年8月被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0年10月被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12月被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5年9月23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2016年1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南京市金陵监狱服刑,刑期至2017年8月19日止)。被告人王兴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1日被解回再审,羁押期限至2017年8月19日。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登梅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下午,被告人王兴祥与他人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18号楼502室,以技术开锁的手段入室盗窃,窃得刘某人民币25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刑初674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刘某陈述;被告人王兴祥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法)鉴(2016)0900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兴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兴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兴祥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兴祥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1刑初674号刑事判决书主文“一、被告人王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兴祥的刑期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兴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刘长明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佃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涛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