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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峰与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峰,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峰,男,198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微,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王笑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琦,男,199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北票市。上诉人李峰因与上诉人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泓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第1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峰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珠海泓粤承担。主要理由:1、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工资标准认定错误,导致加班费计算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资标准,但是上诉人每月到手工资远不止3200元,实际月平均工资5414元。2、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加班天数认定错误。在上诉人供职期间,上诉人共加班34天,其中休息日加班天数为32天,法定假期加班天数2天。珠海泓粤辩称,1、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是3200元,实际工资超过这个数额。2、对李峰主张的加班天数不予认可,李峰提供的加班证据不能证明员工是否真实去工作。珠海泓粤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由李峰承担诉讼费用。主要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的李峰的加班事实不清,2015年2月28日是国家规定的工作日,员工正常上班不应算作加班。李峰提供的加班证据不能证明其是否真实工作,也无法证明具体工作时数。劳动合同约定加班需提前申请,李峰不按公司流程办理违反规章制度应认定为个人行为。2、我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员工工龄连续计算到丙方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可以看出补偿金应由丙方公司支付,我方无需支付该补偿金。李峰辩称,加班事实有负责人的邮件等证据证明,并非劳动者个人行为。因李峰的岗位是督查专员,岗位特征是不定期不定时区门店及活动现场进行监督检查,而作为恒大饮品旗下的饮品、奶粉等,搞活动皆在商场进行,因此督查专员的工作时间是依托于公司搞活动的时间。关于补偿金,我方对于一审认定没有异议,我方没有向其他公司主张过。李峰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10月10日,李峰与珠海泓粤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峰的工作岗位为一般管理岗位,职务为督查,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制。李峰办理入职手续开始工作后,根据珠海泓粤的要求及督查岗位的特殊性,多次在周末及法定假日期间进行加班,以便完成督查任务,工作地点涵盖沈阳市内及市外多地。从入职至2015年7月1日,李峰已累计加班34天,加班费累计应为17004.32元。但珠海泓粤从未支付过李峰加班费,珠海泓粤向李峰每月发放的工资也不涵盖加班费部分。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珠海泓粤向李峰支付加班费17004.32元;2、请求法院判令珠海泓粤向李峰支付经济补偿金5414元。李峰于庭审中明确加班费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7月1日,包含两部分内容:周六周日加班费15456.32元;2015年6月20日、2015年6月21日两天加班费15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珠海泓粤原名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2014年10月10日,李峰、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0月9日,工资标准为月工资3200元加个人奖金。李峰所从事工作岗位为督查员,工作内容为监察公司各项费用的实施核销及促销活动的检查。2015年7月1日,李峰(乙方)、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甲方)及第三方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丙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劳动合同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终止,甲方与乙方解除劳动关系,甲乙双方均无任何异议;二、乙方与丙方签署劳动合同后,丙方同意乙方原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与乙方在丙方的工作年限连续累计计算;三、乙方自愿终止其与甲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承诺除工龄连续计算外不再向甲方及丙方主张任何补偿要求。同日,李峰与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10月9日,工资标准为3200元加个人奖金。李峰自述已于2016年4月与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6年6月,李峰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珠海泓粤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沈河劳人仲字(2016)278号仲裁裁决书。李峰对该仲裁结果不服,起诉到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李峰主张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加班费17004.32元问题,珠海泓粤对李峰的加班事实予以否认,李峰提供了加班期间的往来邮件、会议议程、通知、照片等证据加以佐证,李峰提供的照片无法辨认是否李峰本人现场拍摄,也无法证明活动的实施者是李峰;会议议程及公司文件无法确认活动实施者包含李峰,以上两组证据不予采纳。对于出差审批单,无票据加以佐证,不予采纳,但2015年3月21日、22日期间,珠海泓粤亦向李峰发送的工作通知的邮件,且珠海泓粤对仲裁认定其2015年3月21日、22日加班,未提起诉讼,因此,一审法院对李峰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2日加班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督查报告,其上显示的督查时间均为一段时间,不能证明休息日当天李峰存在加班。对于现场销毁单、考评表、问询表、督查表等证据,详细记载了工作时间、现场参与人员及工作内容,可以认定李峰存在加班事实,珠海泓粤抗辩称虽有促销活动但李峰并未参加,未举证证明,不予采纳。结合李峰提供的以上证据,李峰共存在休息日加班10天(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15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2日、2015年5月9日、2015年6月6日、2015年6月7日、2015年6月21日、2015年6月28日),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5年6月20日),对于李峰主张其他日期存在加班情况,不予采纳。因此,珠海泓粤应当向李峰支付休息日加班费2942.53元(3200元÷21.75×10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1.38元(3200元÷21.75×1天×300%)。关于李峰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5414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峰、珠海泓粤双方虽就解除劳动合同签订了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但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不明确,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应属于工龄连续计算的补偿办法。李峰、珠海泓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排除了劳动者获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权利,因此,对于珠海泓粤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李峰、珠海泓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工资构成为3200元加个人奖金,李峰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代发工资项数额不规律,无法证明李峰每月工资数额为5414元,因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数额计算李峰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珠海泓粤应当向李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3200元×1个月)。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峰休息日加班费2942.53元;二、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峰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1.38元;三、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峰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00元;四、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珠海泓粤日用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峰提交了证据: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欲证明每月实际工资并非3200元,计算加班费标准应为5414元。珠海泓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珠海泓粤述称工资每月分两次发放,第一次为合同约定的工资扣除五险一金,第二次为加班费、绩效奖金、交通补助、餐补等,每月工资高于合同工资,更证明已支付了加班费。本院经审查,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珠海泓粤是否应支付李峰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珠海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甲方)与李峰(乙方)、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丙方)于2015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除工龄连续计算外李峰不再向珠海泓粤主张任何补偿要求,李峰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并于当日与深圳市恒大饮品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表明双方对于签订协议的目的,内容以及法律后果等已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李峰对于自己的行为的法律后果是明知且愿意接受的,是真实意思表示。鉴于双方已就解除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等相关内容均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1日已经解除。本案李峰再行提出基于双方劳动关系项下的加班费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珠海泓粤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第114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李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