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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宫志勇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化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利茂、杨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通化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利茂,杨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执异17号案外人:宫志勇,男,1984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沿江委*组。委托代理人:于治生,男,1953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团结委*组。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被执行人:通化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徐利茂,男,1969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东昌街球场委*组。被执行人:杨云,女,1967年7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吉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通化市北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徐利茂、杨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宫志勇于2017年3月1日对本院公告拍卖位于通化市锦XX府的-1-2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结。案外人宫志勇称,案外人宫志勇于2011年6月15日与北方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于2013年5月11日回迁锦XX府-1-2号房屋(面积115.89㎡),北方公司给案外人开具收据。现已入住使用。你院于2016年5月5日公告查封已出售给案外人的房屋,违背法律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你院提出异议,请求对已经出售给案外人的房屋即锦XX府-1-2号房屋予以解除查封、评估和拍卖,并为案外人办理房屋产权手续。本院查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通化分行)与北方公司、徐利茂、杨云之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通中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一、北方公司于判决生效立即偿还建行通化分行借款本金5400万元及利息;二、如北方公司��履行上述偿还义务,建行通化分行有权就北方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徐利茂、杨云对北方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于2015年11月9日生效。2015年9月17日,信达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与建行吉林省分行签署了《资产转让合同》,建行吉林省分行将其对北方公司的债权及其从权利在内的资产包转让给信达公司吉林省分公司。该案进入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5月5日作出(2016)吉05执17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北方公司所有的位于通化市锦XX府的112户房屋,包括争议的房屋(系该案抵押物),同时作出(2016)吉05执17号公告,对拍卖相关房产予以公告。案外人宫志勇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了《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邮政便民服务站——市电缴费凭条》书面材料(均为复印件)。本院认为,因争议的房屋,系案外人宫志勇依据其与北方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取得的回迁房,案外人宫志勇提出的案外人异议,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除外的范围。案外人宫志勇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通化市锦XX府房号为-1-2号商业用房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大勇审判员  林立洲审判员  徐 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宣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