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民终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吴某、宋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吴某,宋某,王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12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智君,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文忠,赤峰市松山区老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男,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原审被告王某,男,55岁,汉族,个体,现住赤峰市。上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0422民初284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与吴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宋某于2015年2月3日为吴某出具的工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也不能作为由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定案依据。吴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王某委托宋某与吴某之间进行结算,之后王某也没有在宋某为吴某出具的工票上面签字予以确认。所以,宋某无权代替王某为吴某出具工票,宋某为吴某出具工票的行为是无效的无权代理行为,事后也没有得到王某的认可,此枚工票不能证明王某欠吴某电工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应当由宋某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属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吴某答辩服判。宋某、王某未到庭答辩也未递交答辩状。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宋某、王某等三人立即给付劳务费人民币40262元;2、由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宋某、王某等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内蒙古盛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巴林左旗盛汇国际商住小区1#、2#、5#楼;经庭审,可以证明王某为巴林左旗盛汇国际商住小区2#楼的实际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宋某为王某的工地管理人员(工长)。在巴林左旗盛汇国际商住小区2#楼施工期间,吴某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提供下管、穿线等劳务。2015年2月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结算,由王某的工地管理人员宋奎星(亦即宋某)给吴某出具工票一枚,证实吴某提供劳务的电工工资款为人民币102762元,已开人民币60000元,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尚尾欠吴某人民币40262元。现吴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立即给付劳务费人民币40262元,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付出劳动后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本案中,尽管吴某未与王某签订劳务合同,但从工票的内容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证明王某与吴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该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巴林左旗盛汇国际商住小区2#楼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王某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行为应认定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王某应给付拖欠吴某的劳务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巴林左旗盛汇国际商住小区2#楼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某个人属违法,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吴某要求王某、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尾欠劳务费人民币4026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宋某作为王某的工地管理人员,不应承担王某的给付义务,故吴某要求宋某给付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吴某起诉要求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劳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王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双方是否进行结算,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清楚,宋某为吴某出示的工票不能作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给付劳务费的最终依据。如果确实是欠吴某劳务费,也应该由王某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不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查明,驳回对宏基公司的的起诉。吴某出具宋某的欠据不能作为证据,宋某作为工长,出具的欠据应该由承包人王某签字才能确认,这枚欠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抗辩理由,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于法无据,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王某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该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吴某劳务费人民币40262元;二、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1、王某是否欠吴某人民币40262元;2、上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是否对于王某所欠吴某的工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双方在二审中均无证据提交。本院在二审时到巴林左旗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调取了盛汇国际2#楼工地工长宋某给吴某出具的工票,该工票注明吴某电工工资款人民币102762元,已开人民币60000元,尾余人民币4026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尽管吴某未与王某签订劳务合同,但从工票的内容并结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可以证明王某与吴某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将巴林左旗盛汇国际商住小区2#楼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王某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的规定,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王某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王某应给付拖欠吴某的劳务费。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将巴林左旗盛汇国际商住小区2#楼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王某个人,其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吴某要求王某、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尾欠劳务费人民币4026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6元,由上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邮寄费80元,由上诉人赤峰宏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元,被上诉人吴某、宋某各承担20元,原审被告王某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鹿春林审判员 崔明明审判员 牛占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尹适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