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4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丽娜诉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娜,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4122号原告:王丽娜,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代理人:柴翔霞,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延吉市解放路1980号。法定代表人:毕春海,该公司经理。原告王丽娜与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王丽娜的委托代理人柴翔霞、被告广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毕春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丽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8日,广厦公司向王丽娜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8日至2015年4月9日,广厦公司将坐落于人民路广厦新居地下8-17号,共计10个车库抵押给原告,并将其法定代表人毕春海名下的丰田车辆抵押给原告。2015年4月5日,广厦公司又向原告借款34万元,承诺10日内还款,仍然用上述车库质押,并由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敦化分公司开具了收据。现被告已还款50万元,剩余欠款35万元未还。广厦公司承认王丽娜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王丽娜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延吉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金 旭人民陪审员 张桂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勋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