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02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新乡市红旗区金港永固建筑机具租赁站与樊克运、王金飞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乡市红旗区金港永固建筑机具租赁站,樊克运,王金飞,通绥银,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02民初1142号原告:新乡市红旗区金港永固建筑机具租赁站,住新乡市红旗区新飞大道金港装饰广场二层16号。经营者姓名:张卫荣,女,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新乡市。委托代理人:夏永强,新乡市老龄委老龄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樊克运,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王金飞,男,汉族,1985年11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重庆市忠县。被告:通绥银,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住新乡市牧野区中原路179号。法定代表人:张知新。本院在审理原告新乡市红旗区金港永固建筑机具租赁站诉樊克运等4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乡市红旗区金港永固建筑机具租赁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乡市红旗区金港永固建筑机具租赁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红旗区金港永固建筑机具租赁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3354元,由新乡市红旗区金港永固建筑机具租赁站负担。审判长 张习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荆亚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