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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建纯与黄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纯,黄文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1335号原告:李建纯,男,1952年8月28日出生。被告:黄文春,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原告李建纯与被告黄文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文春退货款63元并承担500元的赔偿金,共计563元;2.判令被告黄文春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24日,原告李建纯根据销售者即被告黄文春在淘宝网店铺(店铺昵称:好鞋有好运)上的描述,花费63元购买了1双正牌骆驼牌卡其色牛皮登山鞋(订单编号为982182831681444,支付宝交易号为2015022421001001650086988395)。原告收到上述登山鞋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以下问题:1.鞋底出现裂缝,极易进水,不能正常穿着;2.鞋底是空心的,鞋内出现了空洞,不能正常穿着;3.以每双388元,慢减促销省325元拍下63元的价格引诱消费者,涉嫌价格欺诈;4.怀疑该商品鞋不是正品骆驼牌牛皮登山鞋。被告黄文春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原告李建纯根据销售者即被告黄文春在淘宝网店铺(店铺昵称:好鞋有好运)上的描述,花费63元购买了1双正牌骆驼牌卡其色牛皮登山鞋(订单编号为982182831681444,支付宝交易号为2015022421001001650086988395)。该鞋上的英文商标为“CAN·TORP”,而骆驼牌登山鞋的英文商标为“CAMEL”。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涉案产品网络截图、涉案登山鞋、卖家信息、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交易详情、物品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销售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本案中的买卖发生在虚拟网络,出卖人系采用淘宝网上会员名为“好鞋有好运”的账号与买受人即原告李建纯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现根据淘宝网运营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卖方身份信息显示其为被告黄文春。作为淘宝网交易平台运营商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信息真实可信,可以认定涉案卖家账号“好鞋有好运”的经营者确系被告黄文春。被告黄文春向原告李建纯交付的登山鞋与其描述不符,此行为构成欺诈。因此,被告黄文春应予以退还货款63元,并赔偿损失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李建纯货款63元;二、被告黄文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建纯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文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永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何品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