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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2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XX与荆西坡、沈税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荆西坡,沈税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2751号原告:XX,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芳,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西坡,男,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沈税玲,女,196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楼1901、1905、19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28530452。主要负责人:兰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该公司员工。原告XX与被告荆西坡、沈税玲、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芳、被告荆西坡、被告沈税玲、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共计5163.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8日21时10分许,被告荆西坡驾驶豫A×××××号轿车沿桐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杜甫路口左转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越野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荆西坡驾车逃逸,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认定,荆西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对施救费不认可,原告车只是刮蹭,不需要拖车,对修理费有异议,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评估报告是600元,原告请求1000元不合理,对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赔偿责任。荆西坡、沈税玲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从原告所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以看出交通费票据为连号,原告XX为公务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应提供扣除工资的银行流水明细,加油费过高,请法院酌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本案中荆西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车损经评估为6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住宿费、加油费、误工费、过路费,原告不能证明系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损1000元,因评估为600元,应以评估结论为准。综上,原告损失共计800元。豫A×××××号轿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800元;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荆西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亚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