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5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振英与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英,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5126号原告刘振英,女,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尚志市,委托代理人刘向华,女,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被告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定代表人孙长红,总经理。原告刘振英与被告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宁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刘振英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英诉称: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双城区航天家园A4栋2单元401室出售于原告。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及2013年2月8日支付全部购房款共计240825元。该楼盘已于2012年陆续进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办理进户手续。但被告称其未收到原告于2013年2月8日交纳的购房款,不给原告办理进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相关进户手续;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浩宁公司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振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告刘振英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2、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双城市航天家园小区A4栋2单元401室(建筑面积89.6平方米)房屋一套预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232892元,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前交首付40%,余款为贷款。证据3、收据两份,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告交首付款现金93156元,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交剩余房款147669元。被告浩宁公司未举示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确认:证据1、2、3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双城市航天家园A4栋2单元401室建筑面积为86.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预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为232892元,原告应于2010年12月4日前交付首付款93156元,余款可以向哈尔滨银行借款支付。双方未约定交房时间。原告于2010年12月4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93156元,于2013年2月8日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47669元。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关于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商品房预售合同有效的诉请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未约定交房时间,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已经满足交付条件,亦未举示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权属状态。故对原告关于判令被告交付房屋,并配合办理相关进户手续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振英与被告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4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刘振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912元,由被告哈尔滨市浩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红审 判 员 张凯军代理审判员 张彦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