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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2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逯某某与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某,金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2769号原告:逯某某,女,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金某某,女,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四川蓝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逯某某与被告金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某,被告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逯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腾空退还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东街×号×栋×单元×楼3号房屋;2.判决被告按每月600元标准赔偿自2016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3.由被告结清其使用该房屋期间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能源使用费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3日通过房屋买卖依法取得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东街×号×栋×单元×楼3号的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明知该房屋产权已经归属原告,仍然以她是原房东父亲的遗孀为由,强行占据该房产,甚至在原告加装防盗门后擅自撬开门锁。发现这一情况后,2016年11月26日原告同被告一同至茶店子派出所协商未果。后原告同中介又多次与被告协商,均被被告恶语拒绝。2017年3月16日,原告同中介再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不仅拒绝腾退房屋,还伙同其妹对原告大打出手,中介方报警,被告方停止故意伤害,警察前来协调未果。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金某某辩称,被告金某某在丈夫高均定去世后与丈夫高均定的子女协商卖掉房子分割遗产,高均定子女之一高志超骗被告到公证处作了放弃房屋继承权的公证,该公证不是原告真实意思,高志超卖掉房屋得到的房款不分给被告,被告现住无住处,收入也很低,在没有解决丈夫高均定子女遗产纠纷之前没有地方可去。原告在房屋张贴了房屋产权有争议,且原告购买该房屋价格较低,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租金原告应当向高志超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东街×号×栋×单元×楼3号房屋,系逯某某与案外人高志超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了房款403000元所购买,于2016年6月3日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证载房屋所有权人逯某某、高大权。2016年5月6日,金某某与案外人高志洪、高志超、高莉在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公证处办理一份公证,公证主要载明以下内容:一、高志洪、高志超、高莉因继承被继承人张秀蓉、高均定的遗产,金某某因继承被继承人高均定的遗产,于2016年5月4日至该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二、被继承人张秀蓉于2005年1月28日因病死亡;被继承人高均定于2016年2月7日因病在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死亡;三、申请人金某某、高志洪、高志超、高莉申请办理继承的遗产为:被继承人张秀蓉、高均定共有的坐落在金牛区茶店子东街×号×幢×单元×楼3号房屋一套;四、继承人对被继承人高均定、张秀蓉生前无遗嘱、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未与配偶签订夫妻财产协议、未收养子女、未与他人生育有非婚生子女无争议;五、被继承人张秀蓉、高均定系原配夫妻,生育有高志洪、高志超、高莉三人;张秀蓉死后高均定于2006年与金某某再婚,再婚时金某某之子已成年,再婚后高均定与金某某未生育子女;张秀蓉、高均定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六、高志超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秀蓉、高均定遗留的前述财产;高志洪、高莉在公证处发表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张秀蓉、高均定遗留的上述财产;金某某在公证处发表书面声明,表示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高均定遗留的上述财产及高均定应继承张秀蓉转由其继承的财产;七、被继承人张秀蓉、高均定遗留的上述财产,由高志超继承。诉讼中,讼争房屋另一共有权人高大权书面确认同意由逯某某自己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并确认其与逯某某系夫妻关系。逯某某现户籍所在地登记为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东街×号×栋×单元×楼3号,即本案讼争房屋所在地,金某某现占有使用该房屋。以上事实,有户口簿、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中,逯某某已支付了购房款,并且案外人高志超亦协助逯某某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其应为讼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本案讼争房屋虽系金某某原配偶高均定以及高均定原配偶张秀蓉所留遗产,金某某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继承权,但其已与高均定、张秀蓉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对该房屋的继承问题协商一致,并且办理继承公证,金某某在公证时书面表示放弃继承该房屋中应由其继承的部分,故其现占有使用该讼争房屋于法无据,应予以腾退房屋。对于逯某某主张的房屋使用费,本院认为,金某某虽占有使用该房屋,但结合该房屋权属的由来以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给予金某某一定期限腾退房屋,超出该期限腾退房屋应支付相应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因逯某某主张的每月600元房屋占有使用费的标准不违反法律同时亦较符合实际,金某某超期腾退房屋应按每月600元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逯某某主张的由金某某结清其使用该房屋期间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能源使用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某某所辩称内容,系其与案外人高志超等之间的法律关系,金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逯某某腾退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东街×号×栋×单元×楼3号房屋;二、金某某如未按前述期限腾退前述房屋,自期满之次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按每月600元标准向逯某某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三、金某某自行支付占有使用该房屋期间所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各种能源使用费等费用;四、驳回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廷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倩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