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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唤起乡五十一号村七组、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唤起乡五十一号村七组,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塞罕坝机械林场总场大唤起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70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唤起乡五十一号村七组。负责人:静广学,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王沛颖,北京王沛颖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法定代表人:甄毓敏,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常丽虹,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塞罕坝机械林场总场大唤起林场,住所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唤起乡。法定代表人:王春风,该林场场长。再审申请人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唤起乡五十一号村七组(以下简称七组)因林业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宇、代理审判员李纬华、代理审判员仝蕾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0年,按照冀革(1980)22号、承政(1980)155号文件和有关政策要求,为较好地处理国营与集体林权纠纷,解决个别生产队的缺林少山、群众放牧、烧柴、零星用材等问题,由塞罕坝机械林场总场,大唤起林场、五十一号生产大队、大唤起公社、棋盘山区办事处、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围场县人民政府)等有关人员组成落实林业政策山林地权属工作组,经协商和实地勘查,从国营大唤起林场划给大唤起公社五十一号生产大队第七生产队营子西坡和营子东坡荒山两处。1981年10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其中营子西坡四至记载为:东至山根、南至水泉洼南分水、西至梁顶(人工林边)、北至石人沟南坡分水,面积为1335亩,其中有林面积610亩。1994年,五十一号村第五、六、七、八村民组代表到大唤起乡人民政府信访,反映1981年从大唤起林场划给各生产队的荒山被村委会占有,要求予以归还。乡政府经调查于1994年10月15日下达了裁决意见,结论为:从大唤起林场划归五十一号村第五、六、七、八、九组的山林,其林权仍归组所有。1995年1月围场县人民政府为七组核发了林证集字NO.0000999号《集体林权证》,营子西坡四至为:东至山根、南至水泉洼南分水、西至梁顶(人工林边)、北至石人沟南坡分水,面积1335亩,起源人工天然,树种为杨、桦、柞、零星松树。大唤起林场未取得争议地内的285亩人工落叶松林的林权证。七组持有的林证集字NO.0000999号《集体林权证》登记的营子西坡西界为梁顶(人工林边),七组村民认为此界址应到梁顶分水,林场栽植的285亩人工落叶松树木也划给了村集体。大唤起林场认为落实林业政策时划给村集体的是天然次生林,将人工落叶松划给集体违反省市相关规定,大唤起林场与七组的山林边界应到林场栽植的人工林边,双方因对西界解释不一致发生了争议。七组营子西坡的坡向为上西下东。该山坡上位(争议地)是大唤起林场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末期组织当地村民营造的人工落叶松林,与大唤起林场营造的大面积人工落叶松林集中连片;该山坡下位是天然次生林,该林内有少数散生落叶松树木。《协议书》和集体填写上报的《林木权属登记表》登记的西界是梁顶(人工林边),括号内作了特别说明,树种一栏登记为杨、桦、柞,划给集体的山林实际是天然次生林,林场栽植的人工落叶松林并未划给集体。人工落叶松树木不在七组取得的《集体林权证》登记的营子西坡四至范围内。围场县人民政府根据上述事实,按照省、市有关林业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了围政行(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七组申请复议,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德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承政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围政行(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七组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围政行(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撤销承政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地的人工落叶松为大唤起林场所栽的事实无异议;七组与大唤起林场1981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营子西坡西至括号内特别标注了“人工林边”;七组所持的林证集字NO.0000999号《集体林权证》西界为梁顶(人工林边),足以证明双方界线以“人工林边”为界的事实清楚。七组所持的林证集字NO.0000999号《集体林权证》内树种为“杨、桦、柞,零星松树”的记载,也进一步证明了双方以“人工林边”为界符合历史和现实。围场县人民政府依据上述事实作出的围政行(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承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承政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七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单方对营子西坡西至梁项(人工林边)这个括号内“人工林边”特别标注的错误理解。遂判决驳回七组的诉讼请求。七组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1981午10月25日,五十一号生产大队对从大唤起林场划给社队的荒山林地申请了林权登记,《林木权属登记表》中记载的七队营子西坡除了增加树种一栏为杨、桦、柞外,此表填写的亩数、四至与1981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记载的亩数、四至一致,核发的《林木所有证》证号为012。1992年全县林业复核验证时,五十一号村委会对本村第七村民组营子西坡的林权重新予以登记。即1992年5月30日上报的《领取林木所有证申请表》登记的七组“营子西坡四至、亩数”与1980年的《协议书》和1981年的林权登记相同,树种一栏为“松、杨、桦”,核发的林权证号为16498号。七组在1994年11月30日对营子西坡、东坡两处林木坐落情况填写了《领取林木所有证申请表》,登记的营子西坡四至为:东至山根、南至水泉洼南分水、西至梁顶(人工林边)、北至石人沟南坡分水,面积1335亩,起源人工天然,树种为杨、桦、柞、零星松树。树龄12-20年,成材林为610亩。1995年1月21日围场县人民政府为七组核发了林证集字NO.0000999号《集体林权证》。经现场勘查:七组营子西坡的坡向为上西下东。该山坡上位是大唤起林场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中、末期组织当地村民营造的人工落叶松林,与大唤起林场营造的大面积人工落叶松林集中连片,下位是天然次生林,该林内有少数散生落叶松树木。争议的人工落叶松面积为285亩。围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围政行(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双方争议的林木林地以大唤起林场栽植的人工落叶松林东边为界:人工落叶松林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大唤起林场经营管理使用,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大唤起林场;人工落叶松林以东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七组。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营子西坡的坡向为上西下东,该山坡上位是大唤起林场营造的人工落叶松林,该山坡下位是天然次生林。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由大唤起林场划给五十一号生产大队第七生产队营子西坡林地四至中西至的具体界址。七组认为此界址应到梁顶分水,林场栽植的285亩人工落叶松树木也应划给七组。大唤起林场则认为落实林业政策时划给村集体的是天然次生林,将人工落叶松划给集体经济组织违反省市相关规定,大唤起林场与七组的山林边界应在林场栽植的人工落叶松林东边,人工落叶松林东边的林木林地归七组所有,林场栽植的285亩人工落叶松树木不应划给七组。1981年10月25日大唤起林场、五十一号大队七小队(当时名称为“七小队”)等单位和组织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根据冀革(1980)22号和承政(1980)155号文件规定,对因划归国有天然次生林地过多的个别缺林少山的生产队,给予照顾,以解决其放牧、烧柴和零星用材等问题。经各方协商和实地踏查,从国营大唤起林场划给五十一号大队七小队荒山林地2235亩,其中包括营子西坡土地1335亩。原承德地区行政公署《关于批转的通知》[承政(1980)155号]载明,关于照顾当时承德地区个别生产队缺林少山的问题,可以把村庄附近的部分宜林、宜牧荒山和天然次生林划给生产队。对于人工林的处理问题则要坚持“谁造谁有”的政策,不能因为地权争议而变更人工林木的所有权。上述两份证据可以与围场县人民政府提供的1981年五十一号大队填写上报的《林木权属登记表》、1994年五十一号村七组的《领取林木所有证申请表》、1995年七组林证集字N0.0000999号集体林权证、有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明1981年10月25日大唤起林场、五十一号大队七小队等单位和组织签订协议书时,未将营子西坡人工落叶松林划归七组。围场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双方争议的林木林地以大唤起林场栽植的人工落叶松林东边为界;人工落叶松林范围内的林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大唤起林场经营管理使用,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大唤起林场;人工落叶松林以东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七组,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承德市人民政府对该处理决定予以维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七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审申请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一、二审法院对林权证记载的内容的确认没有依据,对林权证中记载的“人工林边”所作的解释也缺乏证据支持。2.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再审申请人于2016年12月31日与承德市垚池测绘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其对本案争议的林地进行了实地测量。测绘公司出具的《测绘成果报告》显示,再审申请人林权证四至范围内的林地总面积为1470亩,其中有138.5亩为七组村民的承包地(现该承包地已经退耕还林)。如果去掉争议的285亩林地,实际面积就会远远低于林权证上所登记的1335亩面积。故完全可以确定争议的285亩林地包含在再审申请人的林权证范围内。基于这一事实,县市两级政府将该285亩林地确权给林场显然是错误的。据此请求,1.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2.依法撤销围场县人民政府围政行(2014)22号行政处理决定、承德市人民政府承政复决字(2015)23号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持有的林证集字NO.0000999号《集体林权证》中关于营子西坡林地中的“西至”的理解与认定是否正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大唤起林场等于1981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根据冀革(1980)22号和承政(1980)155号文件规定,对因划归国有天然次生林地过多的个别缺林少山的生产队,给予照顾,以解决其放牧,烧柴和零星用材等问题。现经与各方协商和实地踏查,从国营大唤起林场划给五十一号大队七小队荒山林地2235亩,包括营子东坡900亩和营子西坡1335亩。其中,营子西坡林地的“西至”标注为“梁顶(人工林边)”,括号内特别注明了“人工林边”。原承德地区行政公署承政(1980)155号《关于批转的通知》载明,关于照顾当时承德地区个别生产队缺林少山的问题,可以把村庄附近的部分宜林、宜牧荒山和天然次生林划给生产队。对于人工林的处理问题则要坚持“谁造谁有”的政策,不能因为地权争议而变更人工林木的所有权。另外,再审申请人所持有的林证集字NO.0000999号《集体林权证》中对“西至”的记载亦为梁顶(人工林边),括号内亦特别注明了“人工林边”。可见,营子西坡林地“西至”的含义明确、具体,营子西坡林地的“四至”并不包括大唤起林场栽植的285亩人工落叶松林。至于再审申请人单方面提交的《测绘成果报告》,亦不能证明涉争的285亩林地包含在其《集体林权证》范围内。再审申请人认为营子西坡人工落叶松林亦归其所有,系其主观理解,无法得到支持。故一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亦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唤起乡五十一号村七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大唤起乡五十一号村七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宇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代理审判员  仝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孔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