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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2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宜润玲与被告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润玲,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2民初156号原告宜润玲,女,1969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王应林,原告的丈夫。被告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区高新路枫林绿洲A7幢2单元15层。法人代表王慧玲,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小萍,陕西恒达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巧芸,陕西恒达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宜润玲与被告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润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应林,被告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萍、刘巧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4日被告将延川县大禹街道上湾村的2幢2单元0802房以305533元卖给原告。合同约定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房屋交由原告使用,但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房。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交付所购房屋,并按照约定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由被告负责将水、电、暖安装到位,原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来证明原告购买了2号楼2单元0820房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迟延交房违约,应当承担违约金及水、电、气、暖的费用;提交王应林书写的接访笔录来证明政府给被告的购房补贴款到位;提交收款收据、支付凭证来证明原告的购房首付款已全部付清并按月支付按揭款。被告辩称,工程延期交付的原因为在建设过程中,遭遇了自然灾害和政府政策调控所的不可抗力原因,故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依据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水、电、气、暖等配套费用应当由购房人承担,故被告不承担该笔费用。被告向法庭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由于该项目遭遇自然灾害,工期相应顺延;提交补充协议来证明原告作为受灾户,享受政府补贴8万元,在补贴未划拨到被告账户,视为原告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无权主张违约金;提交收据一份来证明本项目就被告可据实延期有明确约定,项目现状符合延期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提交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建行转账回单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6日才收到政府的灾后重建补助款,交房期限理应顺延;提交延川县房地局延房发(2014)90号文件,延经项发(2014)560号文件,延政土专发(2014)28号文件来证明因政府原因,将本案项目从商品房变更为公租房,项目性质予以变更,相应土地、规划等手续需重新制定,该等原因属国家政策调整而造成的影响。该项目性质变更政府补助的相应款项至今未能足额支付。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据实顺延工期,不应承担责任;提交延政办发(2014)26号文件,情况说明来证明本案项目施工过程中遭遇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属不可抗力。原告作为受灾补助户,由政府补助捌万元,该变更属于政策调控所致,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提交延川县人民法院(2015)延川民初字第00456号判决书来证明相同案件法院已作出判决,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宜润玲购买的房屋位于延川县大禹街道办上湾村“延庭坊”小区,被告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修建该小区初期性质为商品房。2013年因延川县遭受特大雨水灾害,延川县人民政府在“延庭坊”小区确定了125套灾后重建安置房屋,和224套政府保障性住房,灾后重建安置房屋每套政府给补贴80000元。2013年10月4日,原告宜润玲与被告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宜润玲以按揭方式购买“延庭坊”小区第贰幢2单元8层2号房,房屋代码为2-2-0802,总价305533元。原告首付房款75533元,政府灾后重建补助8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15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需在2014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规划部门根据法律规定调整市政规定的;3、因政府相关部门原因导致配套设施不能按期完备的;4、因国家政策调整而造成的影响及其他出卖人不能控制的;5、因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够继续施工的。另查明,政府给“延庭坊”小区灾后重建安置房屋补助资金共计1000万元均到被告账户,2014年7月每户到账20000元,2014年12月每户到账40000元;2015年4月16日每户到账20000元。被告于2014���11月18日完成延庭坊公租房项目的用地批复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宜润玲与被告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因政府部门导致配套设施不能按期完备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但据实延期不是无限期顺延,政府补助资金及相关批复手续到位后,被告应当积极施工,尽早交房。故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延川县政府将“延庭坊”小区部分房屋用作保障性住房后,因变更相关手续,导致被告未能按期交房,属于双方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事项,被告迟延交房不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水、电、气、暖安装至可使用状态的诉讼请求,依据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不支付开口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房屋买卖交易习惯,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延庭坊”小区第2幢2单元8层2号房交付原告宜润玲。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交付房屋则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每日按照该房屋总价的0.06%支付至房屋交付之日止)。二、被告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在交付房屋时应当按照约定将水、电、气、暖设备安装到位达到使用条件。三、驳回原告宜润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被告西安三色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兰兰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