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7执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朱子占与苏建荣民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子占,苏建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7执8号申请执行人朱子占,公民身份号码×××,男,195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执行人苏建荣,公民身份号码×××,男,1978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朱子占与苏建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苏建荣未返还申请执行人朱子占赔偿款。申请执行人朱子占于2017年1月3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2017年1月3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1月10日向被执行人苏建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建荣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苏建荣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苏建荣暂无可供执行财产,除此外确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朱子占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鹏程代理审判员 高莉芳代理审判员 屈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