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6民初61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石佳乐与王振华、王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佳乐,王振华,王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61202号原告:石佳乐,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天津市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希西,天津市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振华,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王金成,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天津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佳乐与被告王振华、王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佳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孔希西,被告王振华、王金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佳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9200元及利息(第一部分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3%的计算标准,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利息共计169200元(已给付),判令二被告偿还第二部分利息以欠款本金4092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给付原告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4月26日,双方约定被告王振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期4个月,自2016年4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月利率为3%,扣除2个月的利息30000元后,原告将470000元通过孙梓航的农业银行账户转入第一被告的银行账户内。期限届满,被告王振华提出再延长借款期限两个月,由被告王金成为被告王振华进行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王振华偿还原告本金60800元,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剩余本金4092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王振华(王金成)辩称,1.被告王振华于2016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470000元,被告王振华于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2月9日共还款389990元,现欠原告80010元本金;2.借款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振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6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孙梓航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王振华转账470000元,2016年8月25日被告王振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开始,借款期限为2个月,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被告王金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主张被告王振华已向其支付了230000元,其中包含60800元本金和169200元利息。二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无利息约定,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9990元,尚欠80010元未还,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6年9月28日至2016年12月28日被告王振华通过农业银行分10笔共向原告交付230000元,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2月9日被告王振华通过农业银行向孙梓航分4笔交付99990元。2017年4月23日与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王振华两次通话记录可以证明被告王振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30余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一、原告提供了被告王振华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振华之间存在借款的法律关系,2016年4月26日原告通过孙梓航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向被告王振华实际交付470000元,二被告对上述金额认可,原告与被告王振华借款的法律关系发生于2016年4月26日,本院对借款本金认定为470000元;二、借条中无利息约定,原告与被告王振华的通话录音可以表明事实上双方的借款存在利息,被告王振华向原告交付230000元及向孙梓航交付99990元,原告与被告王振华之间的借款由孙梓航的账户进行交付,双方录音表明被告王振华已经向原告交付30余万元,可以证明该款项是被告王振华对原告进行的交付。双方对利息的标准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被告王振华已经向原告交付了329990元,利息应以月息3%计算,天数为2016年4月27日至2017年3月13日合计320天,对于多交付的部分应视为被告王振华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付的利息为148340元(470000元×3%×12个月÷365天×320天),扣除以上利息已偿还原告本金181650元(329990元-148340元),被告王振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8350元(470000元-181650元)未还;三、二被告主张通过案外人张营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及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50000元,因二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四、原告主张的利息,二被告认可按照月息2%计算,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王金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金成作为担保人,因在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被告王金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88350元,并同时以本金28835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给付原告自2017年3月14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金成对以上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5元,保全费3020元人民币,由原告石佳乐承担1233元,被告王振华、王金城承担59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风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晓文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实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