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1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李润乐诉李年印排除妨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润乐,李年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1民初740号原告:李润乐。被告:李年印。原告李润乐与被告李年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耕的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唐家坪村一组塬上可耕地2.80亩,并拆除围挡在该地周围的铁网及闸栏门;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同村组村民。其居住地与灞桥区唐家坪村一组塬上耕地连畔,1986年唐家坪村一组将塬上的2.8亩可耕地交由其代耕,代耕时间为1986年至2018年。2016年7月,被告称唐家坪村一组将其代耕的2.8亩地与姚村修路时已作兑换,便将该地强行用铁网围圈归为己有,不让其耕种。姚村修路时与唐家坪一组兑换的地为“水沟地”,并非其所代耕的涉案土地。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了2000余元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原、被告争议的涉案耕地,因被告持有蓝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涉案耕地在蓝田县辖区内,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且原、被告均在蓝田县管辖范围内居住,故本案不属于我院管辖,应将该案移送至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现全额退付原告。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 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