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民辖终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南京百世利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甫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百世利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甫添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辖终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百世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1号楼B区9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甫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后宅街道鹤田村2区291号。法定代表人黄红祥,执行董事。上诉人南京百世利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义乌市甫添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7)浙0782民初35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京百世利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需方南京百世利服饰有限公司在南京市××邺区。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它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发生争议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起诉方义乌市甫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义乌市,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徐肖闻审 判 员 徐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