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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民辖终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陈宗海、黄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宗海,黄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辖终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宗海,男,汉族,1970年5月22日出生,户籍地:光山县,现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猛,男,汉族,1977年1月21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上诉人陈宗海与被上诉人黄猛合同纠纷一案,陈宗海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2民初3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专属管辖,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查,黄猛起诉称,2014年7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黄猛承揽被告在光山县铝合金门窗工程,现工程已完工,原告黄猛已履行约定义务,合同履行完毕,工程已经结算。2015年7月20日被告陈宗海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黄猛工程款肆拾叁万元整;2015年8月9日,陈宗海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欠黄猛工程款在2015年8月15号之前还款。截止2016年5月10日前已还款20万元,尚欠23万元。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仍未还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工程款23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虽然是建设工程合同,但双方对工程款已经结算,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保证,并且两次承诺付清所欠工程款。当事人争议的不是工程质量及工程款的数额,而是依据结算清单履行付款承诺,因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转化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应以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鉴于当事人欠款及还款承诺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黄猛要求陈宗海履行承诺付清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黄猛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黄猛住所地在河区,浉河区人民法院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