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323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309号原告:徐某,女,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现住芦溪县。被告:李某,男,汉族,芦溪县人,住芦溪县。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芦溪县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736385345K。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2,第一份借据5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起按每万元年利息2000元计算利息;第二份借据12万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每万元年利息2000元计算利息;一直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4日止共计利息671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二次向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第一次于2012年3月1日向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第二次于2015年5月11日向徐某借款人民币120000元;被告李某出具借据两份,并盖有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在借据上双方约定按每万元年利息贰仟元计算利息,第一份借据从2015年3月1日开始计息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4日)止,暂计利息21194元;第二份借据从2015年5月11日开始计息至起诉之日(2017年4月14日)止,暂计利息46000元,两份借据共计利息67194元,原告徐某多次向被告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分文。被告李某、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告徐某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收据和借条二份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日被告李某及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每万元年利息2000元。2013年4月28日、2014年4月22日被告李某分别向原告付利息10000元,合计2000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李某及被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每万元年利息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及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7万元,应予以偿还。对于利息的约定,该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利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关于利息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应按每万元年利息2000元的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5年3月1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止按每万元年利息2000元计算的利息;本金12万元,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止按每万元年利息2000元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57元,减半收取计2428.5元,由被告李某、江西武功山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