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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宗永诉张荣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宗永,张荣楠,浙江鲲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誉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2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宗永,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本市,现住本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荣楠,男,195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原审第三人:浙江鲲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新丰镇栖凰村栖叶路86号。法定代表人:钱涛,总经理。原审第三人:上海誉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青浦区朱枫公路3424号1幢3层F区33室。法定代表人:魏云龙,职务不详。上诉人张宗永因与被上诉人张荣楠、原审第三人浙江鲲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誉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6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宗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荣楠于一审时主张的所有请求内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张荣楠于2015年年初代表浙江鲲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与上海誉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煊公司)开始业务往来。因相关业务的开展费用不足,上海誉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遂要求浙江鲲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增加货款的支付。同年9月25日,张荣楠向上诉人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万元,委托上诉人代为转入上海誉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随即向上海誉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转��,并在一个星期后按张荣楠的要求出具了盖有上海誉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收据。一审法院以上述钱款经过上诉人的账户为由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该事实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张荣楠辩称,因浙江鲲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用他本人持有的技术去做开发,而开发该技术需要一些元器件,公司由于不懂相关技术,遂委托其与上海誉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署采购合同。2016年1月4日,因委托技术开发相关项目无法继续,故浙江鲲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终止了与其本人的委托事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审第三人浙江鲲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在另案以18万元起诉货款返还的案件中,公司接到张荣楠电话,告知10万元系其个人借款,公司并未支付过该笔款项,后公司财务立马核对,发现公司确只向上海誉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过8万元定金,故立马与承办律师进行了沟通,将起诉的金额予以了调整。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纠纷处理得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原审第三人上海誉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辩称意见。张荣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宗永支付拖欠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张宗永向张荣楠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张荣楠转账壹拾万元整给张宗永,张宗永再转入上海A公司以冲抵货款;待浙江B公司付清货款后,誉煊再还给张宗永,张宗永再还给张荣楠,或者该款直接顶货款,由鲲鹏直接付给张荣楠。”誉煊公司在该收据落款处加盖公章,落款为2015年9月21日。但庭审时,当事人均确认该收据实际是在钱款到账时才出具。2015年9月25日,张荣楠自其名下建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4682)转账10万元至张宗永名下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8058)。另查明,2015年3月15日,鲲鹏公司与第三人誉煊公司签订《激光测距模块产品定货合同》一份,约定鲲鹏公司向誉煊公司订购CAN860HZ250只,单价为800元;CANRS485100HZ各200只,单价160元,总金额264,000元。该合同签订后,鲲鹏公司于同年3月18日通过电汇方式支付誉煊公司定金8万元。2016年1月4日,因誉煊公司所交付的传感器达不到合同要求的技术参数,鲲鹏公司退还该公司。同日,誉煊公司向鲲鹏公司出具终止合同及情况说明一份。该情况说明载明:“原定合同激光测距传感器有关技术参数到目前还没有完全解决,为了不影响贵公司的经营,我公司将终止合同,打入我公司的18万元(其中10万元由你公司经办人张荣楠个人建行卡转入我公司股东张宗永建行卡,再由张宗永将10万元转入我公司账户)在本月11号前退还。”因誉煊公司未按上述承诺履行还款义务,鲲鹏公司遂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6)沪0118民初740号],请求判令誉煊公司双倍返还第三人定金16万元,并退还10万元。张荣楠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审理中,誉煊公司表示,鲲鹏公司的经办人张荣楠所支付的10万元为系争合同货款,而非个人借款。张荣楠表示,对鲲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个人银行卡转账至张宗永个人银行卡的10万元为其与张宗永之间的资金往来,与该案系争合同无关。鲲鹏公司遂表示该案中不主张要求誉煊公司退还10万元。该法院经审理认为,签约后,誉煊公司理应按约向鲲鹏公司交付合格的产品,但该公司未在交货期限内向第三人提供,使鲲鹏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显属违约。鲲鹏公���主张8万元定金已超过合同总价款的20%,故依法调整为52,800元。鲲鹏公司支付的另27,000元可视为其向誉煊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故誉煊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违约责任即双倍返还鲲鹏公司定金105,600元并返还预付款27,200元。因鲲鹏公司在该案中未主张返还该10万元,故该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2016年7月8日,该法院对该案依法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誉煊公司应返还鲲鹏公司款项133,550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审理中,张荣楠表示其并未履行职务行为,借款系其个人出借给张宗永的资金。张宗永则表示,第三人誉煊公司在接受第三人鲲鹏公司的工作后,发现货款不足,遂要求第三人鲲鹏公司提前付款。张荣楠称其觉得张宗永人品好,要求张宗永拿到钱款后督促誉煊公司将产品做好。因此,系争10万元是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张荣楠、张宗永之间的借款。第三人鲲鹏公司则表示,其与第三人誉煊公司合作后,未支付张荣楠或第三人誉煊公司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张荣楠、张宗永均确认系争钱款已交付完毕,系先汇款,后出具收据。根据张宗永出具的收据内容,明确该钱款由张荣楠交付张宗永,由张宗永交付第三人誉煊公司用于冲抵货款,待第三人鲲鹏公司付清货款后,由张宗永归还张荣楠,或该笔钱款直接顶货款,由第三人鲲鹏公司直接支付张荣楠。张宗永主张该钱款系两第三人之间的钱款往来,张荣楠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张荣楠及第三人鲲鹏公司对此均予以否认。首先,通常情况下,如系争钱款为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则可由公司之间直接汇款。由个人之间汇款,且在收据上明确约定该笔钱款仍需收款人进行归还,���但增加公司间资金业务的繁琐程度,且有悖一般常理。其次,张荣楠如系履行职务行为而代第三人支付钱款后,通常情况下第三人应及时向张荣楠返还该钱款,而非上述收据明确的需第三人鲲鹏公司付清货款后,再由张宗永归还,或第三人直接向张荣楠支付该钱款。因此,张荣楠应为出借人。从资金的走向上,可以判断是由张荣楠借款给张宗永。如系借款给第三人誉煊公司,张荣楠可直接向该公司汇款。张宗永虽未确认张宗永及第三人誉煊公司出具之收据,但从收据内容反映,能明确借款先至张宗永账户,还款时张荣楠也选择由张宗永直接还给张荣楠。故张宗永应为借款人。至于借据中涉及该汇款通过张宗永账户的转账行为,也能证明张荣楠、张宗永之间对借款的用途作了约定,以促成双方负责的项目顺利开展,而并不能证明借款关系主体系该两第三人。张荣楠、张宗永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借据内容,双方约定系争钱款于第三人鲲鹏公司付清货款后再归还张荣楠,但两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已予以解除,对此情况下的还款,双方未作约定,故张荣楠可随时主张张宗永返还。现张宗永经张荣楠催讨后未还款,实属违约,故张荣楠主张张宗永还款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张宗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荣楠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张宗永负担。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借贷关系的形成非因转账行为存在即可宣告成立相关的民事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有无形成借据或欠条等债权凭证,亦是考量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可采纳的证据材料范围。依据查明的事实,张荣楠接受浙江鲲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与上海誉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署采购合同,双方之间存在按时供货与收取货款的约定权利义务关系。张荣楠与张宗永于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落款为2015年9月21日的收据一份中,双方明确确定了钱款的用途是用以冲抵货款。而该时间段正值张荣楠确认的其为浙江鲲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期间,急于用货显然是采购方积极实施的行为,而张宗永作为供货一方的人员没有必要急于以借款的方式代浙江鲲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且该收据上有上海誉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相关款项也实际进入了该公司的账户。2016年1月4日,上海誉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通知浙江鲲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终止采购合同时,明确将前述的10万元款项纳入双方公司应结算款项的总额之内。之后,浙江鲲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上海誉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与货款时,也明确将前述的10万元列入了诉请之中。显然浙江鲲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誉煊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均以各自的实际行为确认了张荣楠、张宗永所为的行为系为公司所为。张荣楠、张宗永于当时所为的代理行为并不因其于事后要求确认系个人行为而否定其代理行为的性质。因涉案收据形成时间正值双方公司之间洽谈采购业务事宜之时,故双方于特定时间、针对特定内容而为的行为应视为代行公司法人的行为,由此而引发的后果均应由各自所在公司承担。张荣楠主张与张宗永个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依据不足,故其据此主张的诉讼请求当不应被法院采纳。一审法院对涉案收据所涉法律关系定性不当,本院应予更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3602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荣楠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荣楠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荣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慧审判员 陈 敏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