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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02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在秀与郭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在秀,郭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民初215号原告:张在秀,女,199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郭崴,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南、太行山路西(紫升大厦)。代表人:马洪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斐颖,女,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张在秀与被告郭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在秀、被告郭崴、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斐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在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92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500元、鉴定费800元、出院后治疗费1600元、取钢板费用12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10484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撤回了取钢板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郭崴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中地产公司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西行东行驶至此处的张在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在秀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郭崴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郭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郭崴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该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崴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620.39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7时20分许,被告郭崴驾驶鲁E×××××号小型轿车沿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中地产公司门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黄河路由西行东行驶至此处的张在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张在秀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崴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张在秀于2016年4月23日至2016年5月7日期间在胜利油田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9049.12元。另外原告在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846.8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崴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饭费、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等共计30620.39元。2016年11月12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个人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在秀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小头骨折,该损伤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庭审中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张在秀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庭审中,原、被告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按误工时间104天及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545元/年计算为8988.16元,护理费按住院14天期间1人护理计算为1209.95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8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被告郭崴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郭崴自愿承担非医疗保用药费用819.46元。以上事实,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郭崴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方承担。被告郭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郭崴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支持42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00元、护理费9200元,根据庭审中原、被告确认的数额,本院支持误工费8988.16元、护理费1209.9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数额,本院支持9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及原、被告认可的计算标准计算,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被告郭崴的过错及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80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郭崴赔偿原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0895.99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庭审中撤回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误工费8988.16元、护理费1209.95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98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医疗费30895.99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7884.10元,由被告郭崴赔偿原告医疗费819.46元、鉴定费800元,剩余部分106264.6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营支公司赔偿原告。因被告郭崴为原告垫付30620.39元,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部分后剩余29000.93元由原告返还被告郭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在秀各项损失共计106264.64(原告从该款项中返还被告郭崴29000.93元)。二、驳回原告张在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7元,减半收取计1199元,由原告张在秀负担324元,由被告郭崴负担872元。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案件过付款及诉讼费支付方式: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中心支公司直接将款项汇入原告张在秀的中国农业银行6228481346133404463号账户内78135.71元,汇入被告郭崴的中国银行6217856000029190591号账户内28128.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受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丁延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