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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民终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五姓、张松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五姓,张松山,栾川县鑫宝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终25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五姓,男,汉族,1950年10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涛,男,汉族,1982年2月26日出生,系张五姓儿子,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松山,男,汉族,1965年3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鑫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石庙镇庄科村。法定代表人:杨朝晖,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丰春,河南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张五姓、张松山因与被上诉人栾川县鑫宝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张五姓、张松山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裁定书,要求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诉请为“重复起诉”系查明事实不清,导致做出错误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最终确定了“被上诉人向二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和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判决内容,上诉法律文书生效后,由于被上诉人前期从未来就二被上诉人向社会保险机构办理过社会参保手续,也未交纳过社会保险费用,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明确不能补办二上诉人的参保手续,造成二上诉人的社会保险待遇和其他可得利益不能有效实现,故二上诉人就上述执行不能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向一审法院提起的是追索养老金的诉讼,而非一审法院认定是征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该诉讼完全是在上诉判决内容执行不能的情况下,二上诉人采取的救济之诉,是对原判执行不能的弥补,与原判决内容存在本质区别,而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该诉讼为“重复诉讼”导致作出驳回起诉的错误裁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做出了具体规定,其中第三项规定“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于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提起诉讼的背景在上述第二条中已经阐述,由于本案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不能为二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待遇,这完全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一审法院确置法律规定与不顾,作出错误的裁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一审法院的错误裁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中国华人民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初衷,更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本案是在依据原判决无法执行的情况下,上诉人采取的救济诉讼。若按照一审法院的裁定内容驳回起诉的话,将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违背了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综上,一审裁定查明事实不清、有法不依,做出错误裁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栾川县鑫宝矿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经过仲裁和法院裁决,目前栾川县劳动争议委员会的裁决是生效裁决,栾川县和洛阳市中院的裁定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这些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相关争议。上诉人的这次诉讼,以支付养老金为诉求;一方面支付养老金的主体是社会保险机构而不是上诉人;另一方面,该诉求与原申请的交纳养老保险的仲裁是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和同一法律事实,系重复起诉,也与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的“被申请人为二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相矛盾。另外,被上诉人提出的仲裁裁决的部分内容无法执行,是裁决书本身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而不是在该裁决仍然生效的情况下另行起诉。因此,上诉人的本次起诉,系在申请仲裁且仲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再次就该争议提出起诉;一案在判决或裁决生效之后,就产生了法律上的既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再行起诉,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因此,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张五姓、张松山向一审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张五姓支付养老金178672.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张松山支付养老金151871.61元;3、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经审查认为,二原告要求被告栾川县鑫宝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诉求,因养老保险金属社会保险范畴,其支付方为社会保险机构而非企业,征缴社会保险问题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由人民法院直接判决予以征缴不妥。且已有法律文书对二原告的诉求做出生效裁决,故本院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五姓、张松山的起诉实质上属于重复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五姓、张松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五姓、张松山负担。本院认为,张五姓、张松山与栾川县鑫宝矿业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已经栾川县劳动人身争议仲裁委员会栾劳人仲案字(2013)第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支持张五姓、张松山的请求,裁决栾川县鑫宝矿业有限公司为张五姓、张松山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并支付二人经济补偿金,该裁决经栾川县人民法院(2014)栾民初字第147号和本院(2014)洛民立终字第273号民事裁定处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次诉讼张五姓、张松山再次要求栾川县鑫宝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养老金,该诉求已经涵盖在前诉的请求事项内,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张五姓、张松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博文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