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行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倪跃宏与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跃宏,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9行终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跃宏,男,1957年5月30日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盐城市大丰区,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菊平,女,1982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上海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航,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幸福西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商明星,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飞,盐城市大丰区征地开发事务所副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小平,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倪跃宏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大丰国土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的(2016)苏0903行初3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倪跃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菊平、殷玉航,被上诉人大丰国土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从飞、仲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跃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苏0903行初330号行政裁定书;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2017]第9号《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二组村民,该村组四排七号、五排八号、五排九号系上诉人的承包地。在上诉人诉大丰区政府《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案中,上诉人知晓被上诉人作出涉案征地补偿方案公告行为,随之上诉人向提起本案诉讼。2.一审法院以调查诉讼时效为名,实为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示时间、为行政行为的是否“合法”进行取证,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法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诉请。大丰国土局答辩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按规定进行公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2013年底村干部多次找其商谈拆迁,证明公告客观真实性。2.一审裁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为查明是否超过起诉期限而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3.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2013年底已经知道拆迁方案并知晓周围居民正在拆迁的事实,其于2016年8月起诉,已远远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倪跃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作出[2012]第9号《大丰市国土资源局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倪跃宏系盐城市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二组村民。2012年6月14日,江苏省人民政府根据盐城市人民政府呈报的(盐)地呈字[2012]第56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农用地专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等材料,作出《关于大丰市2012年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用地项目的批复》(苏政地[2012]312号),同意将包括倪跃宏诉争承包田在内的11.2693公顷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6月20日,大丰区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7月10日,被告作出[2012]第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对征地补偿标准、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种类、数量、各被征地村(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农业人口安置办法等内容进行了公示,并要求被征收土地四址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及其他权利人对本方案内容如有不同意见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于本公告发布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大丰市国土资源局提出。该公告于同日在征地所在地的大中镇阜南村村部予以张贴。2013年底开始,原阜南村书记徐俊曾多次找原告倪跃宏商谈征地补偿事宜,但均未谈妥。后倪跃宏认为大丰国土局作出的[2012]第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遂于2016年8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被告大丰国土局于2012年7月10日作出了[2012]第9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并于同日在阜南村村部进行了张贴。故案涉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应当自公告确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且根据原告倪跃宏自己陈述,2013年底,原阜南村书记徐俊就开始与其商谈征地补偿事宜,原告已经知晓了其及其周边邻居承包地被征收的事实。因此,原告于2016年8月16日具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倪跃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一审的起诉是否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本案中,涉案《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已按规定于2012年7月在被征土地所在地的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村部公示。2013年底前,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党支部书记徐俊等人多次上门与倪跃宏商谈征地补偿事宜并讲明征地补偿的标准方案。应当认定,倪跃宏至迟在2013年底已经知道其诉称的承包地被征收的事实,其于2016年8月16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2年起诉期限。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中,被上诉人就涉案征地补偿提供了支付倪跃宏征地补偿安置费存单,一审法院为审核该证据,向大丰区大中镇阜南村委会和该村党支部书记徐俊调查核实与倪跃宏商谈征地补偿情况,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调查取证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倪跃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虞忠和审 判 员 时 云代理审判员 周 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