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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胡辉跃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辉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刑初4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辉跃,男,1985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双牌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驾驶员,住湖南省双牌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7]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辉跃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崔芊芊,被告人胡辉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18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胡辉跃驾驶制动系效能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宁波市鄞州区宁姜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前周江口阮家村附近轻轨工地入口处,在右转弯驶入工地时,车头左侧与同方向行驶至该处的由被害人陈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致使陈某及电动自行车倒地后被浙B×××××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碾压,造成陈某重型颅脑损毁伤而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胡辉跃负全部责任。肇事后,胡辉跃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置,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辉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词,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照片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评估意见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和档案信息,宁波市三台合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和归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辉跃在道路上驾驶制动系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辉跃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辉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项攀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