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929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石德发与被告谭荣权、闵昌国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发,谭荣权,闵昌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212号原告:石德发,男,汉族,1969年11月18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委托代理人:黄传海,系原告外甥。被告:谭荣权,男,汉族,1977年12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被告:闵昌国,男,汉族,1957年9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原告石德发与被告谭荣权、闵昌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黄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石德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荣权、闵昌国因外出具体地址不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德发诉称,2014年8月到12月底,被告雇请原告等白河县的民工去被告承包的煤矿干活,按天计算工资,每天按150元-300元不等计算,共计应支付原告7300元工资款,被告称等别人把总承包款结了再给原告工资,遂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工资条,写明每个月的工资款,并承诺半年之内向原告支付。原告信以为真,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原告便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于2015年支付原告2000元工资款,2016年10月左右支付原告1300元工资款,余款4000元未给付。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工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400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5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荣权未出庭,其电话辩称,原告石德发是在自己承包的矿上干过活,被告闵昌国是带班班长,原告的工资不是由被告谭荣权直接发放的,是由被告闵昌国代为发放。被告确实欠了工人一点工资,但是被告矿上别人还欠被告200000余元,原告因为这点工资不至于起诉至法院。被告闵昌国未出庭,其电话辩称,自己是给被告谭荣权打工的,负责代发工资,原告石德发确实在被告谭荣权承包的矿上干过活,工资有7300元未结,条子也是我打的,被告谭荣权给我的工资我按工人工资比例发放,所以只给原告石德发结了3300元,剩下的工资款因为被告谭荣权没有给我,所以我一直未给付。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谭荣权承包河南登封市大冶镇嵩阳同兴一矿煤炭开采,雇佣闵昌国为其带班。2014年8月至10月原告石德发在被告谭荣承包的矿上干活,工资未及时结算。2014年12月24日被告闵昌国给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张,载明原告8月至10月工资共计7300元。被告闵昌国代被告谭荣权已给付原告工资3300元,还欠4000元工资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及二被告电话辩称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谭荣权应及时支付原告石德发的劳务费,被告闵昌国是被告谭荣权聘用的带班人员,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荣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德发劳务费4000元。二、驳回原告石德发要求被告闵昌国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石德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谭荣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顺人民陪审员  李载乾人民陪审员  黄良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传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