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4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方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高某某,方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331号原告:周某某,男,195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席麻湾乡大路渠村大路渠组*****号,农民。被告:高某某,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黄蒿界乡高升村高粱小组*****号,农民。被告:方某某,男,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镇靖乡周湾村东台小组。被告:王某某,男,197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新房滩村*****号,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东关街**号。负责人:高贵武,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靖,男,198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系该公司职工。身份证号码:6127251988********。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人民路南端邮政局*层**层。负责人:邢向晶,男,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曹曹,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螅镇居委468号,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高某某、方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方某某、王某某、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靖、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曹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及人民保险公司负责人高贵武、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邢向晶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07.32元、误工费858元,护理费858元,伙食补助费180元,共计6603.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陕K05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靖边县镇靖乡枣刺梁村屠宰场出发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国道307线1034KM+200M处,由于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在进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驶来的被告方某某驾驶的陕K487**号小型轿车(上载方洲、周某某)发生碰撞,后陕K480**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向路左与迎面由东向西直行驶来的原告驾驶的宁A713**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载李娜)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杨生廷、李娜、方洲、周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6)第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生廷、李娜、方洲、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医疗费4704.32元。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诉至法院。被告方某某辨称,对该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其是借用王某某的车,被告王某某是陕K487**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当时其也有驾驶证,事故发生时也不存在酒驾情形。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陕K487**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其赔偿。被告王某某辨称,因被告方某某借用其所有的陕K487**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被告方某某当时持有驾驶证,且无酒驾情形,故该事故不由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辨称,对该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因本事故中有多人受伤,且损失已超承保限额,故应当按照比例进行分摊保险责任限额,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辨称,原告周某某与方洲系肇事车辆陕K487**本车乘员,且该车只在其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举证、质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某某、王某某、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方某某、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及人民保险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日15时45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陕K053**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靖边县镇靖乡枣刺梁村屠宰场出发驶往靖边县城途中,行至国道307线1034KM+200M处,由于观察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在进出道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驶来的被告方某某驾驶的陕K487**号小型轿车(上载方洲、周某某)发生碰撞,后陕K480**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向路左与迎面由东向西直行驶来的原告驾驶的宁A713**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载李娜)再次发生碰撞,造成方洲、周某某、杨生廷、李娜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靖公交认字(2016)第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生廷、李娜、方洲、周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某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尺骨骨折,共花费医疗费4704.3元。同时查明,陕K053**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高某某,发生事故时由被告高某某驾驶,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陕K487**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王某某,发生事故时由被告方某某借用并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庭审确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二,其一是原告的受损情况;其二是如何确定本案的最终赔偿义务主体。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受损情况,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人损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周某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为:医疗费47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6天)、护理费858元(143元×6天)、误工费858元(143元×6天)。据前所述,本院最终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6600.3元。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进行承担。本案中,经靖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方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某不承担责任。据此,对于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高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机构(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对于原告周某某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系陕K487**号小型轿车乘员,该车仅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47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858元、误工费858元,共计6600.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自动履行。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10元,由被告方某某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薛 梅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彩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