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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5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5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申进永与范建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进永,范建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5民初807号原告申进永,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行唐县人,农民。被告范建卯,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原告申进永与被告范建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瑞林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进永、被告范建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进永诉称,被告经营玻璃生意时,原告是安装铝合金门窗的,原告和被告经常发生业务往来。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4年9—10月,2015年7—8月份两次借原告现金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还。请求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的现金4000元。被告范建卯口头辩称,2014年到现在,原告陆续用我的玻璃,有时候给钱,有时候不给。2015年12月5日,我到他家跟他核对,原告欠我5520元,并打了欠条。后经被告多次索要,2016年2月7日初夕,原告给了1000元。到现在原告还欠被告4520元。法院给出具了判决书。原告说我欠他的款,应拿出欠款条。经审理查明,被告范建卯经营买卖玻璃生意,原告申进永承揽安装铝合金门窗业务。原告申进永从2014年始,在安装铝合金业务中,曾购进被告的玻璃。截止到2015年12月15日,共计欠被告玻璃款5520元。后原告偿还被告1000元,剩余4520元,曾引起诉讼。2017年3月7日,行唐县人民法院以(2017)冀0125民初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进永给付范建卯4520元(判决书已生效)。申进永作为原告2017年3月底,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范建卯偿还借款4000元。庭审中,原告申进永述称,被告范建卯2014年9月—10月,2015年7月—8月两次借原告现金4000元。并提交了金春英,申晓峰的两份证明材料予以证明。金春英的证词内容为:我家用了申进永所做的门窗,在2015年7—8月份,因玻璃短缺,没能给我家安装起。申进永又给范建卯打了电话。让他把玻璃送到我家。我亲眼所见范建卯借了申进永2000元,没有打借条。证明人独羊岗乡岗头上村金春英。2017年3月27日。申晓峰的证词内容为:我们2014年9—10月份在河合马立强家安装门窗时,用的是范建卯的玻璃。他把玻璃拉到马立强家后,当场把他的玻璃钱结清了。范建卯见申进永手里有钱,并说你在借给我2000元,我压点玻璃。申进永就借给范建卯2000元,没有出字条。这是我亲眼所见。证明人南桥乡东市庄村申晓峰,2017年3月28日。原告范建卯不承认借被告申进永4000元款。对金春英、申晓峰的证词提出异议,称原告给的是玻璃款。如果欠原告的钱,在原告给我打欠条时,肯定会把欠他的钱去除。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借款之事,除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词外,别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的书面证明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范建卯,欠其借款4000元未还。被告范建卯不承认借过原告之款。原告的说法除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两份书面证词外,别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所述借款之事,所举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欲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显系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申进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申进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瑞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茜 来源: